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發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9號、103年度偵字第4554號、103年度偵字第4556號、103年度偵字第5037號、103年度偵字第6038號、103年度偵字第12890號、103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明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謝明發前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仔」之成年男子借得白色國瑞牌自小客車1台(該車真實車牌為00-0000號,所有人係 陳李秀春 ,該車於102年9月6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號前遭人竊走,車牌未尋獲),並於102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將車暫停在該路口062258號停車格內,下車欲接其妻 白淑雯 下班。嗣該車因前後分別懸掛不同車牌(前懸掛1865-G5號,後懸掛AAH-0355號)遭民眾報警檢舉係失竊車輛,經110勤務中心於同日18時14分通報線上巡邏員警 陳漢源 前往處理,陳漢源抵達現場查詢得知該車確為失竊車輛後,欲追查該車係由何人使用,遂在旁等候駕駛者現身,於同日18時30分見謝明發返回車輛,駕車欲離開現場時,陳漢源隨騎機車上前,將車停放於駕駛座旁,下車拉開駕駛座車門,要求謝明發下車受檢,謝明發於該時因前案遭判刑未接受執行而遭通緝,為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漢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理會陳漢源要求,欲逃離現場駕車後退,陳漢源為免遭撞擊隨向後閃避,惟左大腿仍遭該車撞擊,嗣該車於倒退過程中先撞倒在旁警用機車,復又衝撞到後方停車車輛,陳漢源見狀再度上前拉開駕駛座車門,然謝明發仍不聽制止,仍駕車前行駛離現場,過程中再使陳漢源左手小拇指因遭車門夾傷受有淤青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陳漢源依法執行勤務。嗣謝明發因前案遭通緝,於10
2年11月26日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號B棟5樓,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其租屋處大樓管理室前為警逮捕,並於其租屋處扣得非制式子彈2顆、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手槍、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謝明發持有手槍、子彈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5頁、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執行職務查緝被告之員警陳漢源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7日我穿警察制服並騎警用機車,見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不同車牌,該車牌經查證為失竊物,故懷疑車上之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上前查緝,我對他喊說「警察,下車」,但被告沒有回話反而倒車撞倒我的警用機車,再撞到一部自小客車,過程中我多次拉起駕駛座車門門把,把門打開後,被告還繼續開車,我左大腿被他一開始倒車時撞到、左手小拇指被他的車門夾到導致淤青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並有員警陳漢源10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租屋處及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七分隊於102年11月26日15時30分至16時58分在被告租屋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29至34頁)、同日15時50分至16時5分在被告居所管理室前對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四卷第40至43頁)、扣押槍彈照片2張(警四卷第44頁)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8張(偵四卷第26至28頁)、103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手槍1枝、及扣案子彈中有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及辯護人 固陳 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扣得之槍彈與前案非法持有之槍彈係同時購入,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見審訴卷第70頁),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案所扣槍彈係於102年2月即農曆年間,在十全二路之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見調警一卷第2至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同時購買並持有本案槍彈;又本案所扣槍彈之取得時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陳稱:係於102年9月間在十全二路跳蚤市場以5萬元購得等語(見警四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4至5頁),被告就本案持有槍彈來源於查獲之初因該時較少利弊得失考量,已供述明確,且就購買價格、原因等細節,亦能詳予敘述,顯無與混淆、錯記之可能,其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始改口稱:本案所扣槍彈乃102年2月農曆過年間在上開地點購得云云(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若其辯解為真,其於前案中大可自動報繳一併購入之本案槍彈,以換取「一行為持有數槍彈,僅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利益,然其於前案中對本案槍彈未置一詞,於本案偵查後階段始改稱上情,是否欲謀求訴訟利益(詳下述),將說詞往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方向修正,已令人生疑;再者,前案所扣槍彈係自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租屋處所扣得(見調警一卷第2至6頁),本案所扣槍彈則係自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租屋處及被告身上起出,前後案槍彈所在地點亦不同,更難認被告辯解為真。
三、復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行為人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可認行為人雖以一行為持有數槍、彈,然經前審法院就持有部分槍、彈行為宣示判決後,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繼續持有其他槍、彈,不論該槍、彈是否經法院判決審理,因持有槍、彈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宣示判決後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準此,縱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為真,亦無礙於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駕車衝撞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所規範者乃制式與非制式槍砲、炸彈、爆裂物等,同條例第12條則規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解釋上該條例第7、8條規制範圍即不包括子彈,否則第12條將成具文,顯非立法本旨,是檢察官於被告上開持有子彈部分,就非制式子彈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就制式子彈部分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屬法條誤載,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被告復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衝撞之手段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及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因均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另持有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不具殺傷力,前已述及,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外,被告尚持有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承伊除本件論罪科刑之上開槍、彈外,同時取得另1顆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於偵查中送鑑定採樣試射及本院審理中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鑑定,結果為「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業經起訴之非制式子彈5顆中,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甚明,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行為:㈠102年9月6日上午5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李秀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牌、引擎號碼:3S0000
000、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㈡於102年9月16日上午6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路○區道○街與社龍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秀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復於同年10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路邊,竊取 徐文君 使用之AAH-0355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0面,將竊得之1865-G5號及AAH-0355號車牌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白色國瑞自小客車。並於102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其駕駛之白色國瑞自小客車因前後懸掛不同車牌(1865-G5號及AAH-0355號),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漢源發覺後逃逸,嗣於同年11月5日,警方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上開失竊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X5-9983號車牌,並扣得之X5-9983號車牌0面、2191-GH號車牌0面、1865-G5號車牌0面等物(X5-9983號及2191-GH車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㈢謝明發另於102年11月13日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佳莉 所有之E8-5280號車牌0面;復於同年月19日8時2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竊取 吳裕客 使用之5509-G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另於同年月22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旁空地,竊取 徐萍杏 使用之1733-K5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嗣於102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B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車牌(E8-5280、5509-G6、1733-K5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
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順雄、陳漢源、被害人陳李秀春、林秀英、徐文君、李佳莉、吳裕客、徐萍杏於警、偵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報表、中華三路與六合路口監視畫面照片12張、查獲失車現場照片24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曾駕駛前後懸掛不同車牌(1865-G5號及AAH-0355號)之系爭車輛,及在系爭車輛與上址查獲前揭失竊車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於102年10月27日向綽號「長腳仔」之人所借用,伊有駕駛該車,於同日遭警方查緝而衝撞員警後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屏東縣長治鄉,交由某「謝大哥」處理,在伊租屋處查到之失竊車牌則是「長腳仔」放的,伊坦承有收受贓物,但沒有竊取前開物品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李秀春、林秀英、徐文君、李佳莉、吳裕客、徐萍杏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21至22、33至34頁、警二卷第
9、11至13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並有車輛電尋獲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報表、查獲失車現場照片24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2、23至26、36至37頁、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32至42頁),即上開被害人確有遭竊而損失前揭財物之事實;又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駕駛系爭車輛,因前後懸掛不同車牌(1865-G5號及AAH-0355號),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漢源發覺上前查緝後逃逸,嗣經警於同年11月5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查獲系爭車輛,後經警於上址扣得前揭失竊車牌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上情,核與證人陳漢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並有員警陳漢源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中華三路與六合路口監視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至52頁、警二卷第14至15、19頁、警四卷第29至34頁),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確曾駕駛前後懸掛不同失竊車牌之系爭車輛,並於上址持有前揭失竊車牌等情亦屬無疑,雖可先予以認定,然就系爭車輛及懸掛其上之失竊車牌部分(1865-G5號及AAH-0355號),被告迭自警、偵、審,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始終一致以前詞置辯,復上開被害人所有物品失竊地點均無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證人目擊行竊之人或被告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竊嫌是否即為被告,已難僅憑被害人指述及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贓車等事實遽為論斷,況縱查獲被告持有系爭車輛時,雖亦同時查獲被告懸掛失竊車牌於其上之事實,此固可以認為被告有意隱瞞其持有系爭車輛之來源不正當之事實,但被告持有該車之來源不正當,亦不僅只有竊得之原因一項,而不能排除其他無合法權源而取得之可能,故亦不能以該車懸掛失竊車牌於其上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係行竊而取得。
(二)再者,證人張順雄於警、偵、審中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間就有駕駛該車,車牌我記得是1865-G5號,我有搭過該車,但有兩三次是被告朋友開車載他過來載我,有一次是被告開車載我,我有坐過副駕駛座及後座,於102年10月14日被告本來要開車來載我,但我當時在燕巢租屋處外被警方逮捕、壓制在路邊,有看到懸掛1865-G5號車牌的系爭車輛從旁離去,所以才記得那個車牌,並因此認為是被告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佐以系爭車輛上確實於右後方車窗玻璃內側採集有被告及證人張順雄之指紋各1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顯見被告及證人張順雄曾坐過後座,是證人張順雄前揭所稱「其坐過該車」及「被告友人開車載被告」等情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足認確實有第三人曾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及證人張順雄,衡情駕車搭載他人者,該駕駛通常為該車之持用人,是被告辯稱:該車本非其使用,而係向綽號「長腳仔」之人所借用等語,即非毫無憑據,容仍有合理懷疑,至證人張順雄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駕駛系爭車輛,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竊取該車及1865-G5號車牌,要亦當然。
(三)關於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失竊車牌(E8-5280、5509-G6、1733-K5號),其辯稱:該車牌為綽號「長腳仔」之人拿到其住處放置,應該是在鞋櫃邊的櫃子搜出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8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考量被告向綽號「長腳仔」之人借用系爭車輛使用,二人當有一定交情,且被告前遭通緝,於103年10月27日為警盤查並逃逸,應有掩飾行蹤、以利逃亡之動機,故由與被告有一定交情之綽號「長腳仔」之人再提供前開失竊車牌,讓被告日後取得其他車輛時懸掛使用,應非悖於常理,且被告既已自承收受贓物(見審訴卷第62頁),其將贓物藏放櫃內,避免無關之第三人看見,以免增加遭人檢舉之風險,尚屬合理,被告持有該車牌之來源雖不正當,然不唯僅有「竊得」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及該車牌於其住處櫃子內搜出之事實,於欠缺前揭例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四)另被告雖辯稱:並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過張順雄云云(見警一卷第3至5頁),查被告此部分所供述與證人張順雄所述及上開鑑定書不符,此一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惟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上述,亦即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及車牌係被告行竊而取得之事實,應不能以被告辯解不能採信,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全案於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全部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竊取系爭車輛及車牌之人,復依全案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即自不得率以推測或以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刑法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尚不能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即檢察官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係犯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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