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明因所犯如附表所列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4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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