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祖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在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嗄嘮別公園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3)日下午5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夏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923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