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
104年4月12日更犯違反藥事法罪,經同一法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12日更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故意犯罪且提供毒品與他人,兩者間之差別僅在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然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影響至鉅,再參以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斯時本院即衡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確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惟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駁回檢察官當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書、103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無異再次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惟其仍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除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更罹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且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