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尤和仁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邱開 最後住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新庄路190
邱萬得 最後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吳輝常 最後住雲林縣○○鄉○○村○○00號 邱天德 最後住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庄68之1
郭金火 最後住新北市五股區民義里民義路1段1
沈郭茂 最後住高雄市仁武區後安里後庄巷114
陳郭針 最後住新北市永和區民樂里民樂街55巷
張爐 最後住新北市土城區青雲里青雲路172
張金 最後住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大觀路3段
陳張春緞 最後住○○市○○區○○里○○路00號謝 張春綢 最後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邱開、邱萬得、吳輝常、邱天德、郭金火、沈郭茂、陳郭針、張爐、張金、陳張春緞、 謝張春綢 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8號卷一第271頁、第299頁、第307頁、第40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59頁、第461頁),此等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等當事人能力,故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