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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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樹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柏樹與 白秀春 、林 陳月娥 均係高雄市○○區○○路○號「仁愛之家」住戶,黃柏樹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與白秀春、 林陳月娥 在上址「仁愛之家」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後,僅因不滿白秀春講話態度,竟即返回其所居住使用房間,持其所有以袋子所裝開山刀1把,往白秀春、林陳月娥斯時正與「仁愛之家」照服員 鍾季婷 聊天所處「仁愛之家」走道大廳走去,而黃柏樹明知該開山刀屬鋒利之金屬製品,並可供劈砍竹、木使用,如持之朝有重要臟器、動脈等組織之人體上半部揮砍(包含頭、頸、胸部),除將造成外在皮肉之割裂傷外,亦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減損或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為宣洩先前爭吵過程升起之憤怒狀態,即抱持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該開山刀過頭(已自刀鞘內拔出之狀態),以由上往下切入方式,朝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約近於左側肩膀上方部位)揮砍1刀,致白秀春左側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仍以相同方式再度揮砍1刀,幸因林陳月娥及時拉住黃柏樹左手加以阻止,始未造成其他傷勢,而使白秀春倖免於難。
二、黃柏樹上揭砍殺白秀春舉措遭林陳月娥阻擋,林陳月娥進一步以右手環繞其頸部以阻止繼續行兇後,黃柏樹為求擺脫,遂另基於傷害犯意,先手持上述開山刀(已自刀鞘內拔出狀態),彎腰揮砍林陳月娥右側腿部,再將該開山刀提至肩膀高度,平行揮擊林陳月娥左側身體(該刀具接觸林陳月娥位置約在黃柏樹手握持處附近)。嗣黃柏樹因不滿林陳月娥猶持續推擠其身體進行阻礙,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受有傷害,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層升原本傷害犯意為縱致林陳月娥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雙方面對面推擠導致黃柏樹身體非自主性後退過程中,手持該開山刀以由上往下切入方式,接續朝林陳月娥頭部加以揮砍,林陳月娥雖有嘗試以左手阻攔並將黃柏樹壓制在「仁愛之家」走廊欄杆,仍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處、7公分1處)、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2處)、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1處、3公分1處)等傷害。幸經「仁愛之家」保全 林偉文 及住戶發覺有異上前阻止,並及時報警處理、送醫急救,林陳月娥始倖免於難;且警方獲報到場後,扣得上述開山刀(含刀鞘)1把,方悉上情。
三、案經白秀春、林陳月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9、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樹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開山刀揮砍白秀春、林陳月娥,使其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53至5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殺人故意,當天會拿刀出來,是因為白秀春、林陳月娥晚上8點多還在走廊講話,其去反應,結果跟白秀春互罵,一時氣到,拿刀出來想嚇白秀春,沒有想要殺白秀春,只是要砍肩膀,因白秀春閃躲才砍到脖子;又其拿刀本來沒有要砍林陳月娥,是對方一直拉、一直搶,且林陳月娥很有力,才想要揮一下讓她放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白秀春、林陳月娥均係高雄市○○區○○路○號「仁愛之家」住戶,被告於108年4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與白秀春、林陳月娥在上址「仁愛之家」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不滿白秀春講話態度,即返回其所居住使用之房間內,拿出其所有以袋子裝載之開山刀1把,朝白秀春、林陳月娥與鍾季婷聊天所處之「仁愛之家」走道大廳走去,並手持該開山刀(已自刀鞘內拔出之狀態)過頭以由上往下揮擊之方式,朝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約近於左側肩膀以上部位)揮砍2刀(詳後述),致使白秀春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傷害;另被告於持刀揮砍白秀春之舉措遭林陳月娥阻擋,且林陳月娥進一步以右手環繞其頸部以阻止繼續行兇後,為求擺脫,遂手持上述開山刀(已自刀鞘內拔出之狀態),彎腰揮砍林陳月娥之右側腿部,再將該開山刀提至肩膀高度,而平行揮擊林陳月娥之左側身體(該刀具接觸林陳月娥之位置約在被告手握持處附近);嗣被告因不滿林陳月娥猶持續推擠其身體進行阻礙,即在雙方面對面推擠導致其身體非自主性後退之過程中,手持該開山刀以由上往下切入之方式,接續朝林陳月娥頭部加以揮砍,且林陳月娥雖有嘗試以左手阻攔並將被告壓制在「仁愛之家」走廊欄杆,終仍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處、7公分1處)、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2處)、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1處、3公分1處)等傷害;而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經「仁愛之家」保全林偉文及住戶阻止,且警方獲報到場後,已扣得上述開山刀(含刀鞘)1把等各節,均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4、352至35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白秀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月娥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12至224、226至249頁),復經證人即保全林偉文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仁愛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208至211頁勘驗筆錄、第67至77頁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卷第83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
8年5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3803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207100號鑑定書與相關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白秀春、林陳月娥)及108年5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56號函附病歷資料(白秀春、林陳月娥)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19、23至25、26至28、29、
30、31頁;偵卷第67至68、77至85頁;病歷卷全卷);另有扣案開山刀(含刀鞘)1把可供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白秀春之過程中確有揮舞2刀之客觀情況,惟囿於「仁愛之家」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問題,無法直接審認被告所持開山刀究係第1刀或第2刀造成白秀春左側頸部受有上揭傷勢,此經原審勘驗「仁愛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及第67至69頁勘驗錄影畫面擷圖),而辯護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確認到底是第1刀還是第2刀砍中,且過程中有遭到告訴人林陳月娥阻攔,也不能排除是因為受到外力拉扯,才不慎傷及白秀春左頸部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告訴人白秀春就其左側頸部受有上揭傷勢之實際情形,業於
原審明確證述:被告砍我2次,我確定第1刀的時候就被砍到了,當時因為太突然,也不知道被告是拿袋子裝刀子要來砍人,還以為是被棍子打,而且林陳月娥在我被砍後,就撲上去阻攔被告,所以第2刀沒有再砍到我,後來就換成林陳月娥被砍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2至213、217至219、224頁);核與證人林陳月娥所證述: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拿刀子來,只有看到被告拿一個袋子出來而已,雖我不能確定被告是那一刀砍到白秀春,但我看被告砍白秀春,就趕快去把被告給推開,而我推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砍到白秀春了等詞(見原審卷第233、241、247頁),以及證人即「仁愛之家」照服員鍾季婷證稱:被告走出來時,我不知道袋子裡頭有裝刀子,是看到頭在流血才知道是刀子,一開始還想說是木棍或是什麼東西,要嚇白秀春、林陳月娥等詞相互一致(見原審卷第321、332頁)。又「仁愛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判斷造成白秀春上揭傷勢之揮砍情況,但被告係在案發當晚8時59分25秒許,手持裝有扣案開山刀1把之袋子走向白秀春、林陳月娥,且於同日晚上8時59分27秒許從袋子內取出該開山刀後,於晚上8時59分28秒許即已完成第1次揮砍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之舉措,又該揮砍刀械之過程中,雖林陳月娥於同日晚上8時59分28秒後段(以0.5倍速播放監視器畫面確認),有出手欲阻止被告,然被告之動作並無任何遭受拖遲,足見係揮砍行為完成後,林陳月娥之手才觸及被告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55、208頁勘驗筆錄)。
⒉承上,被告手持開山刀朝白秀春揮砍,係第1刀即造成白秀
春之上揭傷勢等情,既經證人白秀春、林陳月娥證述一致,且整體揮刀時間僅相隔1秒,又無任何受到阻礙之處,復持刀揮砍前,因被告係以袋子裝載該刀械,致使在場之白秀春、林陳月娥、鍾季婷均無法及時辨認、閃躲或採取反應措施,則白秀春所證稱其因猝不及防而無法閃避,導致第1刀就被砍到了等語,顯均與客觀跡證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可信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甚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於持刀揮砍白秀春之整體過程,僅表示:其就是走過來看到白秀春、林陳月娥在那邊講話,就瞄準肩膀砍下去了,也沒有印象為何要揮2刀,當時林陳月娥不知道如何推過來,其就亂掉了等詞(見原審卷第348至351頁),未見就其揮砍第
1刀即有造成白秀春之身體傷害有任何反駁或辯解之處,且被告所稱遭受阻攔之過程,亦核與證人白秀春、林陳月娥證述情節相符,而可相互印證、補強。從而,案發之際,被告確係第1刀即已揮砍白秀春得手,並造成白秀春左側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復其揮砍第2刀時,則因林陳月娥出手阻攔而幸未成傷等節,應均足認定,辯護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至證人鍾季婷雖有就案發當天被告拿袋子裝載刀械出來之經過予以證述,但就被告後續揮刀之過程,於原審均稱:其看到流血就嚇到了,所以都沒有印象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322至323、335至336頁),故證人鍾季婷關於被告揮刀經過之證言,尚無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⒊雖辯護人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林陳月娥頭部過程,主張被
告係受林陳月娥以左手推擠,才自行後退並可控制力道云云,與本院認定被告係受林陳月娥推擠導致身體非自主性後退等情相互歧異。然而,被告無論係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對於其持開山刀揮砍林陳月娥之頭部時,係因遭受力氣較大之林陳月娥加以推擠,導致其無法掙脫,為了逼使林陳月娥鬆手,才持刀揮舞等節,所述內容均屬一致(見警卷第6至
7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354頁),核與證人林陳月娥於原審證稱:當時推的過程,其盡量整個身體靠在被告身體上,讓其沒有辦法使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所示被告有遭林陳月娥持續以全身力量加以推擠之情節相互吻合;復經原審勘驗「仁愛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業見被告於持刀揮砍林陳月娥頭部時,確實有遭林陳月娥以手推擠而往後退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勘驗筆錄及第73至77頁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則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林陳月娥頭部之際,有遭受外在力量拘束,導致無法自主控制身體狀況等情,既均未予否認,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辯護人無視於此,僅憑主觀臆測猜想,即遽以前詞主張被告係自行後退而可控制力道云云,自無足取(至於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林陳月娥頭部之力道輕重,涉及被告有無殺人犯意認定,詳後述)。
㈢、被告持扣案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
、刀柄長14公分、刀刃長20公分、刀背厚0.4公分、重量極沉、刀刃單面開鋒,除在距離頂部約3公分處有小缺損外,其餘刀刃部位平整無缺損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8月29日高市警保字第108354050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343頁)。而該開山刀係被告登山時用以劈砍竹子、木頭使用,並均可順利將質地甚屬堅韌之竹子、木頭砍斷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46、353頁)。是依被告所陳該開山刀之日常用途觀察,被告對於該開山刀具有一定重量,且刀刃鋒利,倘近距離朝他人身體揮砍,除將造成外在皮肉割裂傷外,亦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血管受損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等節,理當有所預見。
⒉其次,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頸部、胸部均為重要部位,
不僅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胸部亦有氣管、主要動脈、乃至心臟、肺臟等重要組織,倘持利刃朝人體上半部加以揮砍,縱使有骨頭加以保護,稍有不慎,無論係器官、血管直接受損,導致生理機能嚴重減損或大量出血,或係骨頭斷裂穿刺造成臟器、血管受損,均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此為一般人均應知悉之事項,被告身為智識健全,無任何身心功能缺損之成年男子,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
⒊又細繹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白秀春之整體過程,被告係將上
述用以劈砍竹、木使用,不僅刀刃甚為鋒利,且刀身重量極沉之開山刀,先高舉過頭並於短暫之1秒時間內,即已完成由上往下朝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約近於左側肩膀以上部位)進行揮砍之舉措,過程中均未見有任何停頓、拖遲,有如前述,是被告既係自頭部上方之高度朝下揮砍,且刀身甚沉,卻無任何停頓之情況,則依該整體施力之連貫過程暨被告自述當時情緒處於生氣狀態(見原審卷第349、353頁)予以判斷,可徵被告下手之際,力道顯非輕微,更未見有蓄意控制力道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告雖抗辯其係瞄準告訴人白秀春肩膀部位進行揮擊,但亦自承:其平常沒有練過跟刀有關的技術,除了拿出去砍竹子之外,很少在用,那時候很生氣,就揮一下,只是稍微偏差才砍到其他地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瞄準揮擊之部位,在揮砍標的係具有移動閃躲能力之人體情況下,是否將與實際受傷之部位一致等情,顯非有全然之把握,且其主觀上亦非確信不會偏差而造成緊鄰肩膀之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此節無疑。此外,被告造成白秀春之頸部傷勢,雖以文字描述僅為「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似非特別嚴重,但觀諸白秀春之傷勢照片所示(見病歷卷第81頁),卻可見該刀傷已穿透皮膚表層,並使內部肌肉紋理以肉眼即可觀察,且傷口部位業係約略近於人體後腦下方頸部,而與腦幹、頸部氣管、主動脈等要害部位相隔甚近等情明確。是以,被告持扣案開山刀揮砍白秀春之時,既已可預見持該開山刀近距離朝人體上半身揮砍,可能導致深度穿透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血管受損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對於人體上半身,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不得隨意持利器加以揮砍, 業顯 然知悉;復被告對於其瞄準之部位,必與實際造成傷害之部位一致等情,亦非有全然之把握,則被告率然不顧,逕在短暫時間內以顯非輕微之力道,持開山刀朝其可預見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進行揮砍,足認被告確實抱持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疑。況被告持開山刀向白秀春揮砍第1刀得手後,尚有以相同方式再度揮砍等情,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為何朝白秀春揮砍第2刀之緣由表示:沒有印象為何要揮第2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則倘被告如其所辯,僅有傷害或嚇唬告訴人白秀春之意,其持開山刀揮砍1刀顯已足夠,甚且若欲達成嚇唬目的,實無庸以刀子實際揮砍人體,僅手持扣案開山刀對空揮舞,業顯足以使白秀春心生畏懼,但其未見於此,反而連貫以相同方式朝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進行揮砍,憑此,益足徵被告顯非單純基於傷害或嚇唬白秀春之犯意而為,應係抱持縱使白秀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容許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方持開山刀接連揮砍甚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瞄準告訴人白秀春之肩膀進行揮砍,並不
具有殺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始至終瞄準之部位是否為肩膀,在其無法確信所瞄準揮擊之部位,必將與實際受傷之部位全然一致此情形下,本無從阻卻其有容任刀勢偏離,而造成頭部、頸部,乃至胸部受有傷害,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再者,人體肩膀內部亦有多條主要動、靜脈血管流通,稍有不慎,業有可能導致該等血管破損因而大量出血,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以被告持刀揮砍其原先鎖定之白秀春,以及一開始本無傷害乃至殺人犯意之對象林陳月娥,即出現逕自揮砍左側上半身處以及彎腰揮砍腿部等明顯差異情況予以判斷(被告持刀揮砍林陳月娥之主觀犯意判斷,詳後述),亦可知被告於案發之時,對於人體上半身不得隨意持利器加以揮砍,否則容易導致不幸後果等情況,顯然知悉。更遑論本件發生之時,白秀春係站立在「仁愛之家」走道大廳,並非處於熟睡等完全靜止不動之狀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50頁),但被告卻率然不顧,逕自持刀揮砍,更有第1刀得手後,以相同方式接連揮砍第2刀之情況。凡此,均可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白秀春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心態,昭然若揭,辯護人無視被告揮砍之工具、砍殺之部位、犯罪之整體過程,僅以被告辯解其欲瞄準肩膀揮擊等單一情詞,即直接論斷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第135頁),認為林陳月娥於當晚8時59分28秒許(錄影畫面時間)有拉住被告左上臂,主張被告並無殺害白秀春之犯意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約於當晚8時59分28秒許,林陳月娥之左手似有靠近被告之左上臂附近部位,惟礙於拍攝之角度、距離及畫面清晰度等問題,並無法清楚判斷 林陳秀娥 之手是否有實際接觸到被告左上臂;又縱使有接觸到,然其力道如何、是否足以影響到被告持刀揮砍白秀春之舉動?均無從單憑錄影畫面作認定;況當畫面出現林陳月娥之左手接近被告左上臂時,被告僅有左半側頭部(不到一半)、左前臂及肩膀等處位在拍攝範圍內,其他如右側頭部、右手(持刀實況)及胸部以下等身體部位,則均在監視錄影範圍之外,此時是否即是被告持開山刀揮砍白秀春第1刀之際?亦無法經由此一不完整之錄影畫面得到答案;又經原審反覆勘驗「仁愛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晚8時59分28秒許即已完成第1次揮砍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被告於揮砍過程中,雖林陳月娥於59分28秒後段(以0.5倍速播放監視器畫面確認)有出手欲阻止被告,然被告之動作並無任何遭受拖遲,業經原審勘驗如上,顯然林陳月娥此舉並不足以影響到被告持刀揮砍白秀春之目的;況且,被告雖辯稱欲持刀砍白秀春之肩部,惟人之肩部、頸部係相近(連)部位,縱使有受過刀術訓練之人,於此動態攻擊過程中,已難對人之肩、頸等部位作出如此精準之無差錯攻擊,被告既未受過任何刀術攻擊之專業訓練,又如何能夠篤定其持開山刀朝移動中之白秀春肩部揮砍時不會砍到頸部?此由被告實際持刀揮砍白秀春部位係距離肩膀甚近之左側頸部即明,足見被告持刀揮砍白秀春時,確係抱持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已勘驗明確,無需再行勘驗,故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⒍另觀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林陳月娥之整體過程,雖被告掙
脫林陳月娥之阻攔行為初始,係先持開山刀彎腰朝林陳月娥之右側腿部進行揮砍,再將該開山刀提至肩膀高度,平行揮擊林陳月娥之左側身體,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其持刀揮砍告訴人白秀春時,係直接將開山刀高舉過頭,旋朝白秀春左側上半身處劈下等情顯然有別,被告辯解其一開始並未想要殺害林陳月娥等詞,應非虛妄,堪認僅具有傷害故意。然而,被告嗣因不滿林陳月娥仍持續推擠其身體,且因林陳月娥之力量束縛,導致其無法掙脫,為了逼使林陳月娥鬆手,爰進一步持刀揮砍林陳月娥頭部等過程,既如前載,且被告係在遭受推擠,導致其身體非自主性後退之過程中,手持該開山刀以由上往下切入之方式,朝林陳月娥頭部揮砍,並使林陳月娥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處、7公分1處)等傷勢,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係在短暫3秒內,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晚上8時59分36秒至38秒,持刀連續朝林陳月娥頭部揮砍4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林陳月娥亦證述:被告砍頭時,就是一直砍、一直砍,像在殺豬,而整個過程,就是被告越想用力,其就擠得越緊,靠著身體越來越緊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依上,被告在其身體遭受外在力量壓抑、拘束,更出現非自主性後退之情況下,既仍可在短暫3秒內即接連持刀劈砍4下,並使林陳月娥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此非屬輕微之傷勢,則其下手之際,顯係為求順利掙脫,即不顧後果,率以足可造成顱骨骨折而難認輕微之力道加以揮舞,且非如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係單純揮一下想讓林陳月娥鬆手或輕砍等情,當足認定。
⒎再者,被告所持開山刀,係其日常用以劈砍竹、木使用之鋒
利刀械,使用過程中,對於可能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不利後果,自當小心謹慎,但觀諸被告就其後續持刀揮砍林陳月娥頭部之緣由,先於警詢陳稱:因為林陳月娥抱住其,所以當時好像有砍她的頭,砍幾刀沒印象,當時是亂揮刀等詞(見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表示:其不知道亂砍會砍到哪裡,可能會砍到頭吧,就是亂砍,因為林陳月娥很胖、很有力量,其無法掙脫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原審供陳:其對林陳月娥就是揮一下看對方會不會跑掉,林陳月娥比伊矮,又把其抱緊緊,其那能判斷那裡部位重要,而且有沒有瞄準要揮那裡不重要,只是要對方放手等詞(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顯見被告為求順利掙脫林陳月娥之束縛,對於其持刀揮砍林陳月娥之頭部,可能導致林陳月娥之生命因此喪失,主觀上係基於毫不在乎之輕蔑態度。從而,被告為求脫免外在力量之阻擋、約束,即持日常用以劈砍竹、木使用之鋒利刀械,朝其可預見屬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之林陳月娥頭部接連揮砍數刀,復揮刀時間連貫、短暫,力道難認輕微,另依現場暨傷勢照片觀察,可見林陳月娥在案發後傷口所流血量幾乎沾濕整件上衣(見警卷第26頁),頭頂多處傷口更有相當深度(見病歷卷第33頁),經送往義大醫院診療後,醫師並須施以輸血之緊急醫療行為等情明確(見病歷卷第21、30頁),綜合上情,衡酌被告揮刀時,林陳月娥既持續施以強力之推擠,本可想見被告勢必反向施以更大力量,方能有機會掙脫束縛,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陳月娥之生命可能因此喪失之不幸後果,係展露出毫不在乎之輕蔑態度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對於林陳月娥可能發生死亡之不幸後果,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無疑。因此,被告初始為求掙脫林陳月娥之束縛,雖可認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特地持刀彎腰朝林陳月娥之腿部以及左側身體部位進行揮砍,但其嗣後遭林陳月娥之推擠過程中,既直接持開山刀朝林陳月娥頭部接連揮砍,力道非輕,時間連貫而未見有任何停頓之情況,當足認被告已層升原本傷害之犯意為縱致林陳月娥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⒏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揮砍告訴人林陳月娥頭部之過程,雖執:
依「仁愛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砍林陳月娥頭部,係上臂平舉、下手臂前後揮動未超過90度角「輕砍」等詞,主張被告有控制力道云云。惟被告係在短暫3秒內即持刀揮砍林陳月娥頭部共計4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持開山刀,重量極沉,刀背更厚達0.4公分,並非如日常生活所見之水果刀或菜刀可輕易控制力道,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343頁),倘被告確如辯護人所稱:係有控制力道之情形,衡諸通常經驗定則,被告揮砍過程中若非甚慢,業必然有明顯停頓以抑制力道之舉措,而無從想像在短暫3秒內即揮砍4下完成之可能。再者,依林陳月娥頭部所受刀傷,可分為橫切及直劈兩種情形,有其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病歷卷第33頁),且原審勘驗時,業已釐清被告揮砍之動作,並非垂直下落,而係略有角度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210頁勘驗筆錄),則辯護人所謂上下揮動未超過90度角等情,在無其他角度之監視器,或客觀事證可供審認被告具體揮舞刀械之軌跡前,自無法直接推論其力道有經過控制,而屬「輕砍」此情況。遑論林陳月娥頭部所受之傷害包含顱骨開放性骨折,以頭骨破裂之傷勢加以回推,亦顯然與辯護人所稱有控制力道之情形,迥然相違。是辯護人無視卷內其餘客觀跡證,僅憑其事後透過監視器單一角度觀察被告揮刀之手臂動作,即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實無可取。
⒐末被告與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於本件案發前,固僅有就
生活中之細小事務發生齟齬,而無任何非取人性命之糾紛或恩怨,經證人白秀春、林陳月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4、222、244頁)。然行為人因自身情緒管理不佳、個性偏執、或無同理心等因素而任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者,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甚有被害人與行為人案發前係素昧平生者,是端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無深仇大恨,即可逕認其無殺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開山刀戕害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人生命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遂罪(共2罪)。又被告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林陳月娥右側腿部及左側身體部位等處,嗣因不滿林陳月娥仍持續推擠,因而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開山刀揮砍林陳月娥頭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則審諸行為人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自應就被告持刀殺害林陳月娥部分,整體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殺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明確將前、後不同階段之主觀犯意予以明確區隔,而僅論以單一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前階段之傷害行為係受後階段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白秀春講話之態度,才持刀朝白秀春揮砍,嗣因遭受林陳月娥阻止,方另行起意,朝林陳月娥揮刀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則其殺害白秀春、林陳月娥之犯意既有明顯區隔,且行為互異,更係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第25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均為「仁愛之家」住戶,僅因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扣案之重量極沉、刀鋒銳利之開山刀,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白秀春受有上開傷勢,更於告訴人林陳月娥出手阻攔之際,未能懸崖勒馬,反持刀接連朝林陳月娥之腿部、頭部等處揮砍,致林陳月娥受有如前述傷害,其對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參酌被告未能繼續逞兇,係因「仁愛之家」保全、住戶查覺有異,出手阻止,且被告甫受阻攔之際,係與保全僵持數分鐘之久,才甘願放下刀械,均經證人林偉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倘非有外人適時阻止,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當不僅於此,且除對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造成身體傷勢及心理層面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外,更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考量被告朝不同告訴人揮刀之情狀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認被告就告訴人林陳月娥部分之犯行,應受刑罰之程度顯較告訴人白秀春部分為高;另衡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而止人白秀春、林陳月娥達成和解,而賠償受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提出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白秀春、林陳月娥各自求償100萬元,差距甚大);且告訴人白秀春陳稱:被告太沒有誠意,連一個道歉都沒有,現在身體傷勢已經恢復了,但心裡還是會怕等詞(見原審卷第225頁);另告訴人林陳月娥陳稱:現在其轉個頭爬起來,都會忘記要拿什麼東西,本案之前還不會那麼容易忘記事情,頭殼現在手按還是會痛等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暨被告於原審判決時為78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身體罹有第四、五腰椎退化性脊椎滑脫症合併脊椎狹窄、C型肝炎、胃食道逆流、胃潰瘍、慢性咳嗽等疾病(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自陳國中畢業,生活花費靠社會局補助每月1萬3千元,但有5千元要花在房租上,未婚無子(見原審卷第357頁),以及前有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之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3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事,就事實一(白秀春部分)、二(林陳月娥部分)所示犯行依序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6年8月。復參酌上述情狀,暨被告所涉二罪仍係在接近時間、同一地點犯之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刀鞘部分,因主要係供裝載開山刀使用,整體上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且無分別處理之必要及實益,爰視為開山刀之一部分而均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