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被告李朝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8年2月28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06年煙保字第4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安保字第1709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李朝福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8年2月28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039公克,驗餘淨重0.500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92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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