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許嬌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卓政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嬌(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卓政賓之監護人。
指定 許素貞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卓政賓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卓政賓之母親,而卓政賓前因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卓政賓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卓政賓之戶籍謄本、卓政賓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卓政賓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卓政賓,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反應,且經本院詢問請其說出阿拉伯數字1至10,其亦無法回答,又卓政賓經 顏如佑 醫師鑑定後認為:卓政賓構音及肢體動作困難,無法正常表達其意思,概念知能屬於輕度至中度之障礙,無法以口語及文字表達其意思,其意思表達顯有困難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4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卓政賓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卓政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卓政賓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卓政賓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且其亦有監護之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卓政賓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卓政賓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妹妹許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許素貞為卓政賓之阿姨,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許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卓政賓之財產,應會同許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