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 牟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顏天明 GAN‧T.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8月30日離婚,雙方均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亦因自兩造離婚後迄今逾5年未請求而消滅。原告因現要出售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大陸地區所購買,門牌號碼江蘇省蘇州市香樟公寓2棟601室之房屋,遭大陸官方以該不動產為夫妻共有而禁止處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95年8月30日離婚,並約定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兩造離婚迄今已逾5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房權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95年8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處分其名下之上揭不動產,惟大陸官方卻認定該財產為夫妻共有,滋生雙方夫妻財產制效力之疑義,並衍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再者,夫妻若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則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自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觀之,可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其夫妻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關係應屬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兩造於95年8月30日離婚,其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因而產生,然兩造離婚時已約定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且迄今已逾5年時效期間,堪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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