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王豪相對人 李發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77555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2條規定,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惟抗告人並未於98年10月5日接獲相對人之提示付款,鈞院自不得准予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揆諸前揭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等提示請求付款,不符票據法第122條之權利行使要件一節,亦屬無可採取,故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