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傑文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主動提供予有人 劉家翔林峻毅 施用」,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同時提供予友人劉家翔、林峻毅, 由渠 等2人各取1支施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之行為,同時無償提供其友人劉家翔、林峻毅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所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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