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明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增列被告王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5586號偵卷第49頁,本院上開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例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工寮及買入酒精之幫助手段;犯罪屬未遂,尚未造成社會大眾之立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另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意旨參照),故就扣案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悟之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以達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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