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菊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菊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第三行關於「現場照片一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一張」,及第三、四行關於「簽單一張」之記載,均補充為「前期簽單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黃陳菊英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至上址圈選六合彩號碼下注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至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九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遽以自身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本案經營簽賭之時間僅一月餘日,供承每期簽注賭金約新臺幣二千至三千元之規模,迄今結算未有獲利之情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配偶已往生、平日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九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 濟公六 和手冊│壹本│├──┼───────┼──┤│二│電子計算機│壹臺│├──┼───────┼──┤│三│六合彩空白簽單│壹本│├──┼───────┼──┤│四│六合彩前期簽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