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健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高健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現居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2鄰龍山腳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10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健原係於10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健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係於102年2月10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為中C56」之情,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此外,本件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辯解不值採信,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致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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