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正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發還予蕭正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蕭正男(下稱被告)因案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467元,分別是胞姐寄放之會錢、姪子學費及被告自己的工錢,與本案無關,若無留存之必要,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警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共8萬8,467元與其他毒品等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3至74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刻正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800元(起訴書記載數額不明確者,以數額高者計),是縱使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全部成立,則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00元,從而,扣案超出此數額之現金5萬7,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57667),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現金於3萬800元之範圍內,尚有待本院釐清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質關聯,仍有證據之價值,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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