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琴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秀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及SOGO百貨公司內,分別起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專櫃,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專櫃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之藏置於百貨購物紙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abito專櫃人員 林禹彤 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
㈡、案經 陳秋伶 、 阮玉婷 、林禹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㈡、證人陳秋伶、阮玉婷、 陳昱如 、林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外放證物)。
㈤、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專櫃名稱│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被害人││號││││臺幣)││├─┼───────┼─────┼──┼────┼───┤│1│3樓betty's專櫃│黑色長褲│1件│2,380元│陳秋伶│├─┼───────┼─────┼──┼────┼───┤│2│2樓JOAN專櫃│短筒靴│1雙│6,980元│阮玉婷│├─┼───────┼─────┼──┼────┼───┤│3│4樓LEVI'S專櫃│藍色牛仔褲│1件│3,790元│陳昱如│├─┼───────┼─────┼──┼────┼───┤│4│3樓abito專櫃│咖啡色皮衣│1件│26,800元│林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