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小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認原審103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仍以其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安泰醫院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者應受不起訴處分,且其已知錯並從事公益,可否免觀察、勒戒等語置辯。然查原審裁定理由中已敍明所謂「治療中經查獲」,係指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請求治療,而於該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主動請求治療,固有安泰醫院函文可憑,惟抗告人係供認其於
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請求治療後再犯本案,並非查獲其於請求治療時尚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原審依法諭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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