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鼎承(原名呂吉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鼎承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鼎承與告訴人 巫俊杰 前因意見不合而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具殺傷力裝填鋼珠彈之空氣槍為工具,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及車身鈑金等處射擊,致令車窗壞損、鈑金凹陷及貫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61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彈匣
1個、CO2鋼瓶1瓶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9年7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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