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戒除毒癮」之記載更正為「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呂奇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之「小北百貨」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4月19日14時5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16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0年3月10日、4│││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月19日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尿液代碼:117號)│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117號)│之事實。│││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A100246號)││││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246││││號)││├──┼───────────┼───────────┤│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次經觀察、勒戒│││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正簡表│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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