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舟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舟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鄭舟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1行末補充:「鄭舟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舟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張玉蓉 、 張玉嬋 2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就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應值非難,且被告本件確實亦因酒駕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張玉蓉、張玉嬋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被告鄭舟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舟安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其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龍成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駛汽車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於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玉嬋沿龍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鄭舟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而發生擦撞,張玉蓉及張玉嬋當場人車倒地,張玉蓉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張玉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案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蓉、張玉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舟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鄭舟安固不否認曾於│││中之供述│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於││││飲酒結束後騎車離去,復││││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玉││││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飲酒對││││其騎車並無何影響,且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云云││││。│├──┼───────────┼───────────┤│二│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中之供述││├──┼───────────┼───────────┤│三│告訴人張玉嬋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中之供述││├──┼───────────┼───────────┤│四│證人 黃國賢 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中之供述││├──┼───────────┼───────────┤│五│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且於駕駛過程中,有蛇│││通知單│行、車身搖擺不定,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張玉蓉││││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21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張玉蓉所││││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七│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張玉蓉受有左膝及│││斷證明書│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玉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首情形紀錄表│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鄭舟安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闖越紅燈,為告訴人張玉蓉、張玉嬋及證人黃國賢供述在卷。是應認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事實。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張玉蓉騎乘上開車輛因不及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張玉蓉及張玉嬋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騎乘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玉蓉、張玉嬋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