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彗君
被 告 林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飛輪海成員辰亦
儒即CalvinChen之名義,佯稱原告支付12,850元英鎊之保
證金,即得與 辰亦儒 本人見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基上,原告將帳戶內之10萬元匯出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
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而
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與不相識之被告,而被告因此受
有存款增加10萬元之利益,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
開匯款款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匯款。被告係
於108年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NabilSikin」之友人,
成為類似男女朋友關係。「NabilSikin」於108年7月間
邀請被告前往柬埔寨遊玩,並稱有美國友人要還款,需借用
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遂於108年7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供
「NabilSikin」使用。此後,被告依「NabilSikin」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出,並於108年7月30日前往柬埔寨旅遊
時,將款項轉交「NabilSikin」之妹妹「KOKA」,本件已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108年間,因臉書帳號「CalvinChen」之人曾以飛輪海
成員辰亦儒名義,向原告表示:若支付12,850元英鎊之保
證金,即得與辰亦儒本人見面等語,原告遂於108年7月
23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與「
AndrewGregory」及「CalvinChen」間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
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
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
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
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三)經查:原告於前刑事案件中警詢時稱:我於108年6月5
日接收到一名臉書帳號「CalvinChen」自稱是飛輪海成員
辰亦儒的臉書訊息,他說如果可以匯款的話就可以見面,
他說他是公眾人物要我先繳保證金,到時見面的話就會把
錢退給我,我不疑有他就陸續匯款,後來過了很久想說怎
麼都沒有見到面,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0號卷第11至12頁),應足以認定
原告係基於與臉書帳號「CalvinChen」之人間約定之契約
關係,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又被告於該案警詢、
偵訊中所辯稱之情節,業經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
照片、被告出入境資料等證據,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續字
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5974號處分書在卷,堪信屬實。綜前所述,原告以前開
匯款所為之給付,給付對象是臉書帳號「CalvinChen」之
人,而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該臉書帳號「CalvinChen
」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係因遭臉書
帳號「CalvinChen」之人詐騙方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
,仍應由原告向該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從向被告請
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