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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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怡新
被移送人   鄭人豪
被移送人   王俊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7739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怡新、鄭人豪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俊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5日1時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於上開時、地,因認為同
案被移送人即被害人王俊淮有趕客人之意,而心生不滿,
遂持木棍及鐵棍於上開地點等待王俊淮出現後,毆打王俊
淮,致王俊淮受有額頭撕裂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王俊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即被害人王俊淮、證人即被害人 黃玟寧 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扣案之木棍及鐵棍各1支
,均非被移送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加暴行於王俊淮之事實
,業據警詢時林怡新、鄭人豪自承於上開時、地與王俊淮發
生口角而持木棍及鐵棍毆打王俊淮等語,其非行堪予認定。
經查,林怡新固於警詢稱其與王俊淮發生扭打時,其右手、
脖子、臉頰有擦傷,亦稱其與王俊淮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
事件前,已與王俊淮發生扭打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僅有林怡
新之指述,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僅見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
豪持木棍及鐵棍於上開時、地等候王俊淮,並於王俊淮出現
後,持木棍及鐵棍毆打王俊淮,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
移送人王俊淮與林怡新、鄭人豪有互毆之情事。亦即,本件
僅能認定林怡新、鄭人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王俊淮之行為。移送意旨認林怡新、鄭人豪係觸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
,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
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持木棍及鐵棍加暴行於被移
送人王俊淮,雖被移送人王俊淮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
林怡新、鄭人豪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
核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怡新之學
歷為國中肄業、被移送人鄭人豪為高中畢業,兼衡違反本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貳、被移送人王俊淮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坦承與被移送人王
俊淮,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而認被移送人王
俊淮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
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另認被移送人王俊淮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相互鬥毆違序之行為,惟被移送人王俊淮所否認。且
未能自監視器畫面看出王俊淮有積極與他人互毆之動作,卷
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至被移送人林怡新雖自稱
其於攻擊王俊淮期間有與王俊淮發生扭打,致其右手、脖子
、臉頰有紅腫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照片或驗傷報告可資佐
證,另被移送人鄭人豪雖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林怡新稱其
有被王俊淮毆打,然其等利害關係一致,指述之憑信性亦無
從相互補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指述為真,自
難僅憑該被移送人林怡新、鄭人豪之指述遽認被移送人王俊
淮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互相鬥毆),或另涉加
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爰依首開說明,均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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