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審誤為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查獲後,即不再施用毒品,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檢驗報告可憑,則原審裁准檢察官送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不合。被告徒以伊不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提起抗告,並不能推翻原審裁定之基礎,此外,被告別無其他事證之提出,是被告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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