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8、11078、129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想像競合犯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㈧已說明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因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另於理由欄三、㈨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如何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理由欄三、㈩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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