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登和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登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登和於民國105年7月2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其配偶 陳奕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豐二路,應予更正)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大豐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溫柏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溫柏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登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即逕駛離,其後約隔2分鐘後雖復駕車折返,然仍未在現場停等即行離去。嗣經警依溫柏源供述得悉肇事車牌號碼為甲車車牌,柯登和於員警尚未得悉實際駕駛甲車之肇事人為何人時,自行於同日中午12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溫柏源(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員警到場時雖已依被害人供述得悉肇事車輛號碼為甲車車牌,惟甲車所有人為被告配偶陳奕蓁之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4頁、審交訴卷第4頁),然斯時員警實難單憑前揭車籍資料推知本件駕車肇事者即為被告;嗣被告於案發同(2)日中午12時許即前往覺民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於凌晨時在案發路口與人發生車禍肇事,迄於斯時員警始得知本案肇事者係被告本人之情,亦有該分局
106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5071800號函暨所附偵查隊交辦單在卷可徵(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綜此可徵員警迄至被告為上開表示之際始知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因認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其後雖曾一度折返然仍未停留實施必要救護,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雙方並已於案發翌(3)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向被害人為適度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足見其悔意;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 衡渠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64頁),暨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本件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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