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君輔佐人蕭秋菊(王宇君之母)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宇君於民國104年6月15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適 劉智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乘其女劉○○(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向右側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王宇君不慎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擦撞劉智良及劉○○之左手肘,致劉智良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青腫、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宇君明知肇事造成劉智良及劉○○受傷後,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劉智良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追趕至新北市○○區○○○路○段與民樂街39巷交叉路口,攔獲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王宇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智良、劉○○於警詢及證人劉智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下稱104偵17309卷】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4至16頁、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圖及測量方式表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
104偵17309卷第22至23頁、第21頁、第27至38頁、第44-1至45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2頁、第94至9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因此次車禍僅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勢,亦屬輕傷,均非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上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被害人劉智良尚能騎乘機車追趕被告等情,足認被害人等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故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案發時甫滿18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係因其不慎與被害人劉智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智良、劉○○受有上述傷勢,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幸被害人等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並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智良、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104偵17309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等之損失已受彌補,兼衡被告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父親已歿,與母親同住,兼差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劉智良、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立法意旨除保障被害人之安危外,亦兼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斟酌被告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