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宏桓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5年訴字第
1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扣押之「穩健帳目電子檔光碟」壹片及「穩健公司資料」壹本(保管字號:本院一○五年保字第二七二號),准予發還蕭宏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宏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實施搜索,並查扣「穩健帳目電子檔光碟」1片及「穩健公司資料」1本,惟上開扣押物實與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關,自無諭知沒收之理由,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係穩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之代表人,上開扣押物當屬聲請人所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以裁定發還之。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因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於104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穩健帳目電子檔光碟」1片及「穩健公司資料」1本,此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4
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37號卷第17
6至180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而扣案之「穩健帳目電子檔光碟」及「穩健公司資料」均屬穩健公司所有,聲請人既為穩健公司之代表人(見104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92頁),自得以保管人之身分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又上開扣押物均非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穩健帳目電子檔光碟」內之帳目資料及「穩健公司資料」內除後述部分以外之文書資料,均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其餘「穩健公司資料」中與聲請人犯罪事實有關之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函文、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已影印附於本案卷宗內,故亦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