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查受刑人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93年度偵字第6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5年6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12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及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罪,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係於緩刑期前所犯上開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竊盜罪),且於96年2月5日確定,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甫於95年6月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