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米袋叁只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油壓剪貳支、美工刀壹支、米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月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0年3月7日、90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29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3次竊盜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持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戊○○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後,接電啟動駛離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懸掛己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於其上,供作行竊之交通工具及載運竊得財物之用。
㈡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5日
凌晨1時許之夜間,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米袋3只,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8號夜間有人所在之旺耕資源回收處理有限公司,先持油壓剪剪斷該公司之外牆鐵網後侵入之,再持油壓剪剪斷該回收場安裝於大型發電機上規格250mm2平方×1C之銅絞線(起訴書誤載為銅紋線)40公尺,並將其中20公尺以米袋裝置攜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2鄰10鄰下方河床上藏置,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則遺留於旺耕資源回收處理有限公司內,遭警方扣案。
㈢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6
日上午5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1支,以鐵桿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上,將臺電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橫山服務所管理維修,架設於電線桿間之電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458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2鄰10號下方河床上藏置。嗣96年2月28日下午15時30分許,乙○○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2鄰10號下方河床上以美工刀去除竊得電線之隔緣塑膠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河床旁產業道路上扣得前揭遭竊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車內扣得行竊車輛之一字型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十字型起子1支),在河床上扣得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所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裝置銅絞線之米袋3只、被竊之規格250mm2平方×1C之銅絞線20公尺、22平方PVC風雨線458公尺。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竹檢96年度速偵字第633號卷第8-13、57-59頁、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時指述(見同上偵卷第20-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25-26頁)、臺電公司橫山服務所配電服務員丁○○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同上偵卷第29-31頁)、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評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32頁)、行竊地點,行竊工具,被竊財物及藏置竊得財物地點之照片數幀(見同上偵卷第33-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暨做案工具油壓剪2支、美工刀1支、裝置銅絞線之米袋3只、被竊之規格250mm2平方×1C之銅絞線20公尺、22平方PVC風雨線458公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0年3月7日、90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29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目的在圖販賣竊取之銅線、電線以牟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小,所為對於被害人及民眾用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竊盜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油壓剪2支、美工刀1支、米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