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公司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食品路、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食品路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因而煞車不及,遂不慎自後往前衝撞當時在該處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由 楊行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行中(未受傷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廂受撞擊毀損,而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保險桿亦凹陷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且於96年4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食品路、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食品路時,不慎衝撞前方車道、由證人楊行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27、28頁)。
(二)證人楊行中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4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雖致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車廂有受損,但他及車上之乘客均沒有受傷,當時他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4月30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4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5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6、17頁)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追撞同向前車肇事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10至12、19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自後向前追撞證人楊行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除致證人楊行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車廂受撞擊毀損外,其自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亦凹陷受損,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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