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0號原告 林助信 律師(即 楊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陳朝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低於擔保物價額1722萬2500元(352-29地號面積166㎡×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0萬375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72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