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 鄭勝紘 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陳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5萬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萬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73頁)。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14萬7932元,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23頁)。另原告復於112年7月24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7932元,其中915萬2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768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32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主張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增加或減少請求金額(本金及利息)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被告竟將兩造毗鄰建築物之防火巷搭建鐵皮屋及建物占有使用,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應注意避免以延長線連接高功率之電熱水壺煮熱水,如仍使用延長線,則應在旁看守,並應於熱水煮開後將延長線拔起,始得離開,以防止電線因老舊、破損,致生延長線短路燃燒、延燒而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熱水壺煮開熱水後,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嗣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延燒被告之系爭房屋,並因被告搭建鐵皮屋占用防火巷致喪失防火功能,再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至5樓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火災廢棄物清理費255400元部分: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清理火災廢棄物共有13100公斤,每公斤16元,共計支出火災廢棄物清理費209600元(計算式:13100×16=209600),此有原證8即大智秤量傳票可證。
又原告為清除火災廢棄物,另委請鴻海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人力公司)派工支出派遣工資45800元,此有原證9即派工單13張可證,以上清理費用209600元及工資45800元,合計255400元。
(2)地下室及1至5樓因火災所生修繕費用539萬1850元,原告僅請求319萬1595元,說明如次:
江銘儀 鐵作工程工資220115元部分:
原告委請證人江銘儀施作鐵作工程,合計支出314450元,此有已簽收原證10即估價單可證,但因估價單之單價為連工帶料,其中工資約占7成,經證人江銘儀證述屬實,故僅請求220115元(計算式:314450×70%=220115)。
弘旺 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泥作工程費用105萬6600元部分:
原告委請弘旺企業社施作系爭建物1至5樓因火災受損之牆面泥作工程,即將火災受損部分打除,並將廁所磁磚翻修,其中原證11即弘旺企業社收據項目1打石拆除工資175000元及項目2廢棄物清運費用235000元,此有原證11即弘旺企業社收據可證,項目3至7屬連工帶料費用為814500元,因連工帶料部分工資占8成,業經證人 鍾世杰 證述屬實,故請求105萬6600元【計算式:175000+230000+(814500×80%)=0000000】。
③寶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水電工程費用650000元部分:
原告委請寶誠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至5樓整棟線路水管管路及衛浴設備管路更新,業經證人 蘇永程 證稱:「火災後有被熱氣燃燒到,都要更換開關插座,只要噴到水就要更新插座。」,故原告請求650000元,此有原證12即寶誠公司簽收單可證。
④東東專業油漆工作室(下稱東東油漆工作室)油漆工程工資126000元部分:
原告委請東東油漆工作室施作因火災造成牆面薫黑及火災後牆壁裂痕,該油漆工程均要批土,費用為180000元,此有原證13即估價單及收據可證,而工資約占7成,業經證人 賴佳慧 證述屬實,故請求126000元(計算式:180000×70%=126000)。
⑤璋興工程行更換氣密窗工資70530元部分:
原告委請璋興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氣密窗,合計235100元,此有原證14即估價單可證,並經證人 陳仁傑 證稱:「因2至5樓前後鋁窗火災受損無法使用而更換為氣密窗」,工資約占3成,故請求更換氣密窗工資70530元(計算式:235100×30%=70530)。
⑥良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裝修工程費用106萬8350元部分:
原告委請良益公司施作天花板、地板及磁磚等因火災後之裝修工程,合計279萬2800元,此有原證14即工程報價單可證,自該報價單編號1至5及第9項屬於連工帶料,且工資約占7成,其中編號6及8為工資,業經證人 陳冠霖 證述屬實,故原告請求106萬8350元【計算式:(140000+127500+90000+210000+380000+161000)×70%+(80000+212400)=0000000】。
(3)系爭建物1至5樓之財產損失231萬2500元部分,如以下附表所示:
1樓廚房及餐廳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台幣)備註0櫻花牌系統廚櫃0套000000元0義大利烤箱0組00000元0餐具、廚具、桌椅0套00000元0洗衣機0台00000元00尺水族箱維修0座00000元0大金冷氣0台000000元1台50000元0熱水器圓筒0台00000元合計688000元2樓房間及客廳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台幣)備註0電視0台00000元0大金冷氣0台00000元0床組含整套衣櫃0套000000元0衣物及鞋0批00000元0洗衣機0台00000元0電視0台00000元0東元冷氣0台00000元0床組含衣櫃0套00000元0沙發電視櫃組0組000000元00電視0台00000元00大金冷氣0台00000元00水族箱4尺0座000000元1座25000元00熱水器0組00000元00監視器系統0組00000元00書櫃含書0組000000元00鞋櫃0組0000元00舊廚具0組00000元合計119萬7500元3樓房間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台幣)備註0衣物及鞋0批65000元0棉被及寢具0組0000元0大赤鼯鼠0隻00000元1隻12000元0冷氣0台00000元0電視0台00000元0冰箱0台00000元0床組0組00000元0衣櫃0組00000元0寢具含被套0組0000元合計229500元4樓房間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台幣)備註0床組0組00000元0衣櫃0組00000元0寢具0組0000元0床組0組00000元0衣櫃0組00000元0寢具0組0000元0冷氣0台00000元0電視0台00000元0冰箱0台00000元合計146500元5樓房間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台幣)備註0寢具0組0000元0寢具0組0000元0冷氣0台00000元合計51000元總計231萬2500元
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建物1至5樓之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係以系爭建物內財物因受燒毀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作為請求依據,即無所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又原告居住系爭建物已逾20年,系爭建物內財物係陸續購買,業經證人 戴良奇 證稱:「我從一開始工作就住在那裡(指系爭建物),將近20年,火災當天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臥室A、B、C、D、E、F及儲藏室
B、C均設有冷氣及床組,4樓以下都有人居住,整棟(1至5樓)都有冰箱及電視,只是5樓沒有人住而已,整棟各樓屋都設置熱水器,每個浴室熱水器都是獨立設置,我居住的F房間冷氣、水電都受損,連窗簾也被燒,1、2樓都有水族箱。」等語。至於地下室部分業已列入鑫台中鎖匙刻印行之損害,不再列入該部分損害。况折舊之計算,在於物品之本體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該物品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及交換價值之增加,可能造成損害賠償權利人增加額外之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既就各項物品之原有價值請求賠償所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亦無因此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故被告抗辯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即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開1至5樓共計231萬2500元之損害,自屬有理由。
(4)原告獨資經營鑫台中鎖匙刻印行(下稱系爭商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438萬8437元部分:
①財產上損失162萬5000元部分:
系爭建物地下室放置電腦刻印機價值450000元、電子鎖67組合計430000元及印材150000元,業經證人 羅志 訓證稱:
「我住在商號樓上,火災後被安置在1家旅館,我與老闆一起清理火災現場,電腦刻印機從地下室清理出來,因已經泡水壞掉,不能使用。電子鎖共67組,從地下室清理出來的,是我搬上來的,也已經泡水不能使用。這些印章是我從地下室清理出來,都已經泡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1、52頁)。是原告主張受有電腦刻印機、電子鎖及印章之損失共103萬元。
②營業損失276萬3437元部分:
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與證人 羅志訓戴奇良 等人無家可
歸而被安置2星期,嗣原告再與員工回到系爭建物清理火災現場,長達4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至今仍未重建完畢,4個月後營業額減少8成,業經證人 羅志訓證 述屬實。又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商號明細表及原證6即日報表可知,原告於109年度營業額為625萬2277元,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9599-17」開鎖及配鎖其毛利率為51%,有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證(參見原證15),故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21023元(計算式:0000000÷12=521023),每日營業額為17367元,每日營業毛利率為8857.17元(計算式:521023÷30×51%=8857.17);而原告4個月未營業損失為106萬2860元(計算式:8857.17×30×4=0000000),4個月後營業額僅剩2成,損失8成,每月損失212572元,故8個月損失計為170萬577元(計算式:8857.17×80%×240=0000000)。
❷又依財政部頒布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
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及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財政部頒布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開鎖及配鎖之毛利率為51%,故原告以該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自屬合理。再系爭商號之營業稅係小規模行號之營業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營業地點、面積及行業別核定每月營業額,乘以小規模店舖營業稅率1%,1個月課1次,自不得作為實體法上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雖依國稅局核定每月營業額繳納營業稅,惟該核定營業額並非原告實際營業所得,原告營業所得既有原證6即日報表可證,自應依該日報表作為損害標準。
❸被告雖否認原證6即日報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卻持該日
報表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未據實申報,原告亦因此遭國稅局通知備詢,此有國稅局112年5月5日函文可證(參見原證18),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14萬7932元(計算式:25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7932元,其中915萬2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768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無營業損失,然依證人羅志訓證稱:「從事開鎖、換鎖工作須填寫如原證6即日報表,日報表上記載『羅』就是伊;記載『奇』是戴良奇;記載『江』是 江建穎 ;記載『祐』是 吳嘉祐 ,主管寫「源」就是原告之舊名『 鄭國源 』」等語,可知原證6即日報表確係原告要求員工每日填載工作項目及收受金額,並作為當日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依據,故原告依該日報表計算系爭商號之營業損失,自屬可採。又系爭商號之營業稅原係依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乘以小規模店鋪營業稅百分之1,3個月核課1次,然此核定銷售額並非原告實際營業所得,無法作為實體法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商號營業所得既有原證6即日報表可證,自應依該日報表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再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自承:「原告此次補稅是被告持原告陳報之工作日誌向國稅局檢舉後,國稅局才依該日誌要求原告補稅」等語,則被告既持原證6即日報表向國稅局檢舉原告逃漏稅,足認被告亦肯認該原證6即日報表為真正並行使之,國稅局確依該日報表認定原告於109年營業總收入為625萬2277元,因而核定原告「實際銷售額大於查核銷售額」,扣除109年度查核銷售額172萬4800元後,認定隨課銷售額為452萬74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乘以百分之1稅率,故應補繳稅額45275元,此有原證19即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及其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亦認定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有原證20即國稅局112年6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0604703號函可證。
詎被告否認原證6即日報表為真正,卻持該日報表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未據實申報營業收入,明顯違背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可取。
2、被告抗辯稱原告違法搭建鐵皮屋,致火勢因此蔓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況該鐵皮屋並非原告搭建,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鐵皮屋即已存在,且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致釀火災,復因被告佔用防火巷道搭建鐵皮屋,致喪失防火功能,先延燒中清路1段860號後,再延燒至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造成多戶燒燬,此從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台中市消防局)111年9月13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53308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內容可知受延燒戶係中清路1段860號,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更非因原告所有東側鐵皮屋所致。被告經此教訓後仍未有警惕,反而再將防火巷道增建鐵皮屋供其個人使用,而置公共安全為無物,是被告再將防火巷道增建鐵皮屋,卻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殊屬無理。
3、原告就台中市消防局111年1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69282號函(下稱111年11月29日函)內容無意見,足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起火處,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揭111年11月29日函說明二內容:「因中清路1段862號東側為1-2樓加蓋之鐵皮結構物,其受到來自起火戶(中清路1段826巷20號)燃燒後,因傳導、對流及輻射之熱量傳遞造成延燒,燒毀程度呈正相關」等語,此屬熱量傳遞之正常現象,系爭建物確係遭火勢延燒,受該火勢傳導、對流及幅射之熱量傳遞所致。
4、原告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資料,無意見。
5、原告就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02號函(下稱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6、原告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611053號函(下稱111年7月27日函)內容,無意見。
7、原告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611053號函(下稱111年7月27日函)內容,無意見。
8、原告就證人 鍾士杰 於112年3月2日及112年6月13日等書狀內容均無意見。
9、原告就國稅局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606575號函(下稱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5日函)及檢送109、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均無意見。但國稅局依照小規模行業之營業面積核定營業額,無法作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營業所得應以原證6即日報表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
10、原告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3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46784號函內容(下稱112年5月3日函),無意見。但弘旺企業社雖未曾向台中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不代表弘旺企業社並未承攬該泥作工程及原告曾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依常理,一般施作工程就包含清運,不可能另外分包處理。
11、原告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112年6月1日國產字第1120600016號函(下稱112年6月1日函)內容及檢送火災保險投保內容,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刑事案件表示若非被告將防火巷蓋滿,火勢不可能延燒至系爭建物,再以被證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因被告搭建鐵皮屋占用防火巷,致無法阻隔火勢蔓延,反而順勢延燒至鄰近告訴人鄭勝紘所有前開建物等10餘戶,……。」等語;原告在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又稱上開防火巷有4、5米寬,若非被告在防火巷蓋滿鐵皮屋,火勢不會延燒過去等情,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間若未有搭建鐵皮屋之情形,縱令系爭房屋失火,火勢不會延燒至系爭建物。又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可知,原告1樓違建部分並未全部受燒,足認若無違建,火勢必然不會蔓延至原告使用合法建物之財產,但實際情形係原告違法搭建鐵皮屋,此從系爭建物依被證4即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與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所示860號現場物品配置圖對照(參見被證5),可知系爭建物1、2樓東側有外推,其外推處即為違法搭建鐵皮屋(黃色部分),火勢係從此處蔓延,亦即原告受損最嚴重處,此有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117頁)。是由受損照片可知,原告違法搭建鐵皮屋範圍甚大,若無原告在防火巷搭建鐵皮屋,則火勢不會蔓延至非違建部分,被告對此原因之發生並非可歸責,縱可歸責,原告請求合法建築部分所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依證人 吳俊東 在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無法確定引起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延長線出廠時設計或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既為一般消費者,實難課以被告對於延長線內部線路有隨時檢視維修之能力。
況本件無法排除該延長線短路是內部線路瑕疵所致,此瑕疵亦非被告生活經驗能預見,且有避免之可能。另依照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可知,系爭延長線換算截面積為1.25平方公釐,乃是安全電流為11A規格之延長線,則在長度普通、無綑綁且非處在熱蓄積環境之情況,被告並無逾越該延長線之合理使用範圍(即不曾在同一時間使該延長線負載超過其可安全負擔之11A電流),系爭延長線在此情況仍出現短路起火現象,顯見該延長線應係製造上有瑕疵(例如導線粗細不均致實際安全附載電流不足11A,或包覆之PVC品質不佳導致耐用性或防護性降低),故在延長線短路原因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延長線之使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又電線包含延長線本即傳導電流所用,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短路起火,網路上常見莫頻繁拔插插頭與插座,避免插座內簧片鬆動致接觸不良或通電時短路引起火花之相關新聞。另被告係在合理使用延長線仍出現短路起火,顯見該延長線於製造上有瑕疵,導致耐用年限縮短,或安全負載能力不足,若屬此情形,則與被告使用幾年無關。再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並無排除該可能,僅因被告使用延長線2年而認產品已無瑕疵,被告認為此部分並未調查清楚,逕行推論產品瑕疵之可能,此推論實屬率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建物1至5樓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火災廢棄物清理及鴻海人力公司費用部分:編號名稱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0火災廢棄物清理費000000元從原證8即大智秤量傳票看不出是原告因火災清理廢棄物之支出,被告否認之。再廢棄物清理費用已包含在弘旺企業社,原告已重覆請求。0元0鴻海人力公司00000元(1)鴻海人力公司已於109年11月12日停業,於110年5月3日解散(參見被證11),被告否認原證9即派工單形式上真正。(2)原告雖主張此為清除廢棄物,然原證9即派工單之施工項目為打石,與原告主張不符。況打石拆除工資之請求已包含在弘旺企業社,原告重覆請求,被告否認之。0元合計055400元0元
2、江銘儀鐵作工程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單價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0屋頂0.5鋁鋅雙層浪板00000元00000元(1)工資72000×0.5=36000元(2)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3600元(計算式:72000×0.5×1/10=3600)。(3)36000+3600=39600(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0元0壁100C型鋼+0.5鋁鋅清板000000元00000元(1)證人江銘儀證稱原鐵皮屋材質為鐵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6頁),原告使用100C型鋼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另鋁鋅清板依被證12即鐵皮屋頂鋼板參考價格,每坪以2200元計算為合理價格。(2)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即1210元。(計算式:2200×11×0.5×1/10=1210)(3)工資38500×0.5=19250元(4)1210+19250=20460元(5)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0元0修邊、水切000000元00000元(1)工資16350×0.5=8175元(2)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即818元。(計算式:8175×1/10=817.5)(3)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元0一般便鋁窗00000元0000元(1)原告未舉證原鐵皮屋有鋁門窗之存在,依原告提出照片亦可知原鐵皮屋並無鋁門窗,被告否認此項請求。(2)縱 鈞院 認原告此請求有理由,因已逾耐用年限,亦應以1/10殘值計算即760元。(計算式:7600×1/10=760)(3)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夾層立柱、主樑100C型鋼雙併+橫樑100C型鋼+樓層鋼板000000元000000元(1)證人江銘儀證稱原鐵皮屋材質為鐵製,夾層亦為鐵製,原本係鋪設木板(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6頁),則原告使用100C型鋼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2)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照片,夾層並無燒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9、101、103頁),且從照片可見亦無因不堪使用而需重新施作夾層,故無拆除必要,原告使用100C型鋼且施作樓層鋼板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3)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人 孔蓋 00000元0000元(1)原告未舉證原有鐵皮屋上有加蓋人孔蓋之事實。(2)依照片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57頁,編號1),原告新建鐵皮屋屋頂並無人孔蓋,被告否認此請求。(3)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吊車000000元00000元(1)原告原鐵皮屋為鐵製材質,然原告將其更換為100C型鋼,其夾層亦無損壞,原本舖設木質地板,卻自行更換為樓層鋼板,此皆為非必要支出。(2)原告主張施工有人孔蓋、與事實不符。且鐵製材料與100C型鋼材質、重量皆不同。被告認為3天吊車費用運吊之材料並非全部皆為回復原狀之範圍,被告否認原告請求3天之吊車費用,應以半天為合理。0000元合計014450元08425元
證人江銘儀雖證述其施作之工資約占7成,然依網路上之施工材料(參見被證12)與估價單對照(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以鋁鋅雙層浪板與清板對照,可知其材料約占5、6成、工資占4、5成左右,證人江銘儀此部分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江銘儀證稱有施作人孔蓋云云,事實上並未施作此項目,可知證人江銘儀之證述並非實在。倘原告主張工資約占7成,應提出客觀事實證明其主張,故被告認為工資部分應占5成為合理。
3、弘旺企業社泥作工程部分:編號名稱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0打石拆除工資000000元(1)證人賴佳慧證稱於110年8月26日前已將整棟房屋清洗、批土後重新上油漆,已回復原狀,故被告認無打石拆除之必要。(2)如鈞院認有打石必要,應僅有1樓北側雜物間(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5頁)有打石必要,且以1位工人1日即可完成,而1位工人日薪約為2500元。(3)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打石範圍受損照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0元0廢棄物清運費用000000元(1)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其廢棄物清運係委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晟廷有限公司及廣富金屬處理,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2)原告未舉證打石範圍皆與火災受損有關,因打石而產生廢棄物清運費用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3)如鈞院認有打石必要,應僅有1樓北側雜物間(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5頁)有打石必要,此廢棄物清運以1台車即可清理完畢,即6000元。0元0砌磚泥作工程連工帶料000000元(1)原告未舉證砌磚證人鍾士杰所述泥作範圍受損前之照片,亦未證明砌磚泥作事實與火災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砌磚泥作之必要。(2)系爭建物雖因火災受有損害,其原有水泥功能並未因此喪失,原告主張需重新砌磚泥作,被告否認之,此砌磚泥作工程連工帶料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3)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直卡門樘×0000000元(1)從原告提出照片,並無法證明直卡門樘受損之事實。證人戴良奇雖證稱鐵門被火燒壞,但依照片顯示鐵門並未損害。證人戴良奇再證稱此為雙開門,門樘上有鐵門及木門,惟依照片所示,木門與門簾並未受損,怎可能有鐵門受高溫燒壞,而木門、門簾卻未受損?可知證人戴良奇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2)縱鈞院認原告此請求有理,因已逾耐用年限,應僅得以1/10殘值計算。(3)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廁所門樘×000000元(1)證人稱廁所門樘施作範圍1~3樓各1,從台中市消防局照片可知,2樓廁所確實受有損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故被告認為僅有1廁所門樘受有損害。(2)廁所門樘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為130元(計算式:19500÷3×0.2=1300)。(3)工資5200元(計算式:19500÷3×0.8=5200)。(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元0廁所重新翻修(大間)連工帶料000000元(1)證人鍾士杰證述無法說明此廁所位於何處,原告亦未提出此廁所受損相對應照片。(2)證人鍾士杰證述廁所重新翻修之施作項目為磁磚重新舖設,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廁所有重新舖設磁磚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3)證人鍾士杰證述其施作廁所重新鋪設磁磚之工資占8成,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工資約8成之依據。依網路相關資料,1坪磁磚施作總價會因為材料而有改變,但工資基本上是固定,應無如證人鍾士杰證述占總價幾成之算法。(4)如依原告主張材料占2成計算,即1坪3000元,整間廁所面積10.3坪,估價單金額顯有浮報之嫌(計算式:155000×0.2÷3000=10.3)。(5)若工資占8成,則施作1間廁所1坪工資為12038元,該工程估價單上金額已溢脫市場一般行情及經驗法則,估價單金額顯然不可採(計算式:155000×0.8÷10.3=12038)。(6)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該工程估價單金額不可採,已如前述,則2樓廁所面積以3坪,每坪磁磚以3000元計算,而泥作工程和貼磁磚工資每坪各以2000元計算,3坪廁所磁磚重鋪而支出費用應為21000元,計算折舊後應為12900元【計算式:3×(3000+2000+2000)=21000】。(7)工資應為12000元【計算式:3×(2000+2000)=12000】。(8)磁磚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為900元(計算式:3÷3000×1/10=900)。(9)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廁所重新翻修( 小間 )連工帶料000000元(1)證人鍾士杰證述此廁所施工為重新鋪設磁磚,其工資約占8成,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工資約占8成之計算依據。依網路相關資料,1坪磁磚總價會因為材料而有改變,但工資基本上是固定,應無證人鍾士杰證述占總價幾成之算法。(2)如依原告主張材料占2成計算,1坪3000元,整間廁所面積為9坪,估價單金額,顯有浮報之情事(計算式:135000×0.2÷3000=9)。(3)若工資占8成,則施作1間廁所1坪工資為12000元,該工程估價單上金額,已溢脫市場一般行情及經驗法則,該估價單金額顯不可採(計算式:135000×0.8÷9=12000)。(4)如前述,被告認為2樓廁所面積以2坪,每坪磁磚以3000元計算,泥作工程和貼磁磚工資每坪各以2000元計算,則2坪廁所磁磚重鋪而支出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3000+2000+2000)=14000】。(5)工資應為8000元【計算式:2×(2000+2000)=8000】。(6)因磁磚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為600元(計算式:2÷3000×1/10=600)。(7)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元合計021萬9500元03200元
(1)弘旺企業社出具估價單日期係111年1月18日,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18日,然依負責油漆施工之證人賴佳慧證述,於110年8月26日前已將1至5樓牆壁天花板、牆面及樓梯清洗後重新上油漆,有裂痕之處則全部批土後重新上油漆;2樓整層都是貼壁紙,故施作時將2樓壁紙燻黑拆除,再重新上油漆。亦即於110年8月26日前系爭建物天花板、牆面及樓梯以清洗、批土及重新上油漆方式回復原狀,故系爭建物並無打石、砌磚之必要。
(2)又依證人鍾士杰證述,打石、砌磚範圍皆為火災受損之處,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顯示,1樓廚房並未受燒,原告卻將1樓廚房全部拆除重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121頁),此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而3、4、5樓部分亦未受燒,證人鍾士杰卻證稱3、4、5樓部分有因火災受損而需打石,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
(3)原告固主張廢棄物清運費用230000元,然依證人鍾士杰證述清運廢棄1趟6000元至7000元,換算相當於原告清運32趟至38趟之廢棄物,已逾一般經驗法則,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顯示,受損較嚴重的為2樓後方鐵皮屋及中間走道,此部分廢棄物清運不可能高達32趟至38趟。況依原告提出照片,廢棄物係委任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及晟廷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及廣富金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處理,並無委由弘旺企業社清運之證據,故被告否認廢棄物清運費用支出為230000元。又打石部分如前述,此部分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因打石而需清運廢棄物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4、寶誠公司水電工程部分:編號名稱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0地下室6層樓開關插座000000元(1)證人蘇永程證述整棟線路更換、水管管路更新及衛浴設備更新,有些是老舊、有些是燻黑。並非全部都是火災造成等語。雖證人蘇永程證述開關插座只要噴到水和被熱氣燃燒到即要更換,然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及原告提出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僅2樓電線與配電箱因火災受損。至於地下室電線,原告雖主張電線及配電箱受有損害,然地下室並未受燒,從照片亦看不出配電箱及電線有何受損及與火災有何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更換全棟電線配管之必要,故除2樓電線有更換必要外,其餘被告否認之。(2)又2樓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為5000元(計算式:300000÷6×1/10=5000)。0000元0衛浴設施1、2樓(含進水、排水、熱水化糞管路)000000元(1)證人 蘇水程 係於111年10月15日施工,並證稱工作要先配管,再貼磁磚,配管時磁磚尚未貼等語。然負責施作廁所磁磚之弘旺企業社於111年9月18日前工程已完工及開立收據。證人蘇永程證述1~2樓有更換配管之時間與廁所磁磚完工之時間互相矛盾。(2)從原告提出照片亦無法看出牆壁內管線有燒燬而無法使用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為何水泥未受損,其內部管線卻有受燒燬之情形,被告否認進水、排水、熱水化糞管路受有損害。(3)依證人蘇水程證稱3、4、5樓各2套衛浴設備更換,1間衛浴設備為25000元等語,但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可知,僅有2樓衛浴設備受有損害(計算式:150000÷3÷2=25000元)。(4)2樓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為2500元(計算式:25000×1/10=2500)。0000元0衛浴設備3、4、5樓000000元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3、4、5樓並未受燒,故衛浴設備並無受損。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3、4、5樓衛浴設備已受損需更換,證人蘇永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0元合計050000元0000元
5、東東油漆工作室油漆工程部分:編號名稱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1原證13即估價單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180000元(1)證人賴佳慧證稱1~5樓後陽台天花板都有施工,然1樓並無後陽台可供曬衣服之處,可見證人賴佳慧之證述不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賴佳慧證稱如估價內容施作,然原告卻未提出客觀事證,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2)又東東油漆工作室於施作後會將其施作地點、內容及天數等相關資訊放置在facebook。但從其網路上資料可知,東東油漆工作室實際施作天數為110年6月2日及110年7月22日等2日,施作內容僅為估價單部分內容,即2間套房燻黑、天花板牆面裂縫坑洞修補至重新粉刷、2~5.5樓之樓梯間燻黑、天花板牆面裂縫坑洞修補至重新粉刷(參見被證15)。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明,被告否認之。又依估價單將工程分為5階段,即「透天厝1-5樓……。」「7座鐵門……。」、「2樓全室……。」、「1-5樓後陽台……。」、「地下室……。」,油漆僅施作第1階段(計算式:180000÷5=36000;工資:36000×0.7=25200)。(3)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280元(計算式:25200+1080=26280),因原告捨棄材料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工資為25200元:而材料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為1080元(計算式:36000×0.3×1/10=1080)。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當客觀事證,且地下室牆壁照片亦看不出與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25200元合計180000元25200元
6、璋興工程行氣密窗部分:編號名稱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010公分氣密窗2、3、4、5樓前000000元(1)依證人陳仁傑證述系爭建物安裝為傳統鋁門窗,並非氣密窗,故原告請求安裝氣密窗費用,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2)原告並未舉證窗戶因火災受有損害,原告雖提出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主張4樓玻璃受燒毀,然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5頁)4樓並未受燒,玻璃無受燒之可能,且原告提出4樓前房之玻璃亦未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3)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鋁門窗及玻璃均因火災受損而不堪使用,此部分被告否認。(4)縱鈞院認為原告此請求有理由,被告認為傳統鋁門窗價格應僅有氣密窗之一半,且系爭建物窗戶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0元010公分氣密窗3、4、5樓後00000元0元08公分氣密窗00000元0元合計035100元0元
7、良易公司裝修工程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單價總價被告意見可請求金額0平釘天花板000000元000000元(1)證人陳冠霖證述施作範圍為1~5樓及地下室天花板,惟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顯示,1樓浴衛天花板因火災受有損害、2樓臥室A天花板有損害、3~5樓天花板並未受損。照片中看不出地下室有平釘天花板之存在,亦看不出與火災受損有任何因果關係。(3)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物品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5頁),1樓臥室A與1樓衛浴合計面積占比約為2樓面積1/4。2樓面積為65.42平方公尺,故受損天花板為16.355平方公尺,換算為4.94739坪,以4.95坪為計算(計算式:65.42×1/4=16.355),則為17325元(計算式:4.95×3500=17325),其中材料為5197.5元(計算式:17325×0.3=5197.5),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即520元;工資為12128元(計算式:17325×0.7=12127.5,元以下四捨五入)。(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0元0冷氣包管000000元000000元(1)證人陳冠霖證述僅有分離式冷氣才有室內銅管,然依原告提出受損冷氣為2樓臥室之窗型冷氣(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此冷氣不須包管。(2)雖證人戴良奇證稱4樓冷氣有受燒,然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顯示,4樓並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5頁),顯見證人戴良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3)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系爭建物之冷氣皆為窗型冷氣(卷二、頁175、183、185、187)。因原告無法舉證原有裝設分離式冷氣,且該分離式冷氣受損之事實,故冷氣包管亦非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0元0立面造型牆000000元00000元(1)原告鐵皮屋原是木質隔間牆,卻施作為立面造型牆,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2)被告上網查詢有關造型牆價格,原告主張之價格與市場價格不符(參見被證16)。且依巨甡室內設計網頁可知,造型主牆壁板如係木作貼皮,1尺為1800~2800元。原告主張造型牆1尺為7500元,顯然已逾一般施作費用;平釘天花板報價1坪為3000元與原告主張1坪3500元,並無太大差異,可見巨甡室內設計報價並無過低不合常理之情形。是原告之立體造型牆價格已逾一般市價,故被告主張1尺以2800元為計算基礎,應為33600元(計算式:2800×12=33600)。(3)材料計算折舊加上工資後應為24528元(計算式:23520+1008=24528)、工資23520元(計算式:33600×0.7=23520)、材料1008元(計算式:33600×0.3×1/10=1008)。(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0000元0Pvc地板000000元000000元(1)地下室及2樓地板均無燒燬,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另原告並未舉證地下室地板及2樓地板有燒燬之證據,此部分施工非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2)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櫻花豪華三機廚具0000000元000000元(1)證人陳冠霖證稱「豪華3機」被火燒到而無法使用,然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頁),1樓廚房未受燒,可見證人陳冠霖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火災受損前即有此豪華3機之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害。(2)依證人陳冠霖證稱工資占7成,安裝烘碗機、烤箱及排油煙機等3台機器之工資為266000元,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倘1個安裝工人日薪3000元,則安裝這3台機具要花上88.6天,可見此估價單嚴重浮報價格(計算式:380000×0.7=266000)。(3)況被告上網查詢廚具安裝費用1台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原告明知工資不會折舊,證人證述工資皆為7(皆稱依經驗法則,完全不用負舉證責任),卻忽略浮報金額,再計算7成之工資,其工資計算顯不合理。是良易公司報價單明顯不實,不能以此估價單金額為認定依據,為原告之必要支出,而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為判斷。(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地下室全室整理000000元00000元依原告提出地下室照片,其牆面、樓梯間原本並無釘板子,亦無儲藏室隔間,此部分施作並非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0元0磁磚材料00000000元0000000元(1)證人陳冠霖證述磁磚施作範圍為1-5樓後面臥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40頁),但1樓後方並無臥室,原告卻主張1樓臥室有貼磁磚,此請求即無理由。(2)2樓後方臥室即鐵皮屋部分亦未貼磁磚。3、4、5樓後臥室原本即無貼磁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3~187頁),故磁磚施作非回復原狀之必要。(3)又證人陳冠霖證述磁磚施作範圍與工資相同,即118坪,換算1坪磁磚材料為11795.7元,已逾一般市價即1坪約2000元~5000元之市場行情,且磁磚皆有型號,原告主張1坪磁磚材料高達1萬多元,可見估價單金額嚴重浮報(計算式:0000000/118=11795.7)。(4)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0磁磚貼黏工資0000000元000000元原告主張貼磁磚之處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其工資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被告否認。0元0窗簾套組000000元000000元(1)原告提出照片之窗戶皆未見窗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7、171頁),原告並未舉證火災發生前有安裝窗簾及受損之事實,此部分被告否認。(2)材料部分,原告捨棄請求。0元合計0792800元00000元
8、財產上損失162萬5000元部分:
(1)電腦刻印機450000元:①證人羅志訓雖證稱電腦刻印機因泡水損壞而不能使用云云,
卻又證稱在1樓從事刻印工作,電腦也放置在1樓,商號僅有1台刻印機,此刻印機放置處所在地下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4~56頁),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倘如證人羅志訓證述商號亦有從事刻印業務,則刻印機應擺放1樓,然證人羅志訓卻證述刻印機放置在地下室,對於電腦刻印機放置在地下室何處又無法回答,故此刻印機在火災前是放置在1樓或地下室,原告是否尚有經營刻印業務即有疑義?②原告主張刻印機噴到水無法使用云云,然依前述,證人羅志
訓無法回答刻印機真正放置處所為何?對於地下室水位亦無法說明,且對於刻印機未經任何測試證明是否確無法使用,僅以噴到水而無法使用,對於相關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亦無客觀事實證明證人羅志訓證述為真。况依原告提出照片觀之,無法看出刻印機已受損且與火災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看出刻印機已無法使用,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電腦刻印機450000元之損害。再電腦刻印機應有品牌及型號,原告並未舉證此電腦刻印機價格為450000元,被告否認之。倘鈞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折舊,其價值應以1/10計算。
(2)電子鎖430000元部分: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火災有67組電子鎖受損,合計430000元,
然依原告提出照片觀之,無法看出有67組電子鎖之事實,證人羅志訓證稱其未實際清點,亦未實際檢測電子鎖,自無法證明確有67組電子鎖受損之事實,是證人羅志訓既未確認該67組電子鎖是否已無法使用,單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無可採。又此67組電子鎖係主打防水功能,及保固3年,若有受損亦可送回原廠保固維修。
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子鎖受損金額430000元係如何計算,
因證人羅志訓證稱並無清點型號(不同型號應有不同金額),而原告提出照片無法證明電子鎖數量為67組,均已全部受損而不堪使用,故被告否認之。
(3)印材150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受有印材15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提出照片為裝在
1個臉盆之印材,並無數量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價值為150000元。又被告從網路查詢不含代刻之印材,尺寸1寸(公司章)至4分之個人私章,其價格為8元至20元(參見附件10,編號8),若以8元計算,臉盆內須有18750枚印材、以20元計算,臉盆內須有7500枚印材。況如原告主張尚有經營刻印業務,其印材成本必然比網路上查詢成本還低,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②原告就上開損害未盡舉證責任,且無難以舉證之情事,又依
客觀事證,地下室雖有水漬但並無淹水、泡水之情形,被告認為上開印材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該印材價值以5000元計算已足。
9、營業損失276萬3437元部分:
(1)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顯示,1樓營業處並無受損,且依證人戴良奇證述可知,其工作係客戶預約外出裝電子鎖、開鎖,工作地點皆為客戶住家,則1樓營業處既未受損、工作地點又在客戶處,即不可能有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營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4個月不能營業,即應證明其不能營業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又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83頁),可知原告自110年火災後每個月皆有營業,並非如原告主張有不能營業之事實。且依110年5月至110年9月銷售額核定亦係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則原告向國稅局主張持續營業,每月銷售額與系爭事故前皆未達200000元,卻在本件訴訟主張有1年不能營業之損失,且每年營業額高達600餘萬元,原告主張已非實在。另證人羅志訓雖證稱4個月不能營業,但未說明為何有4個月不能營業,再稱火災後業務量減少8成,卻自承為其個人主觀感覺,可見其證述不足證明原告有營業損失。
(3)至原告提出原證6即日報表,主張109年之營業收入如日報表記載,然該日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與日報表記載顯有不同,因國稅局課稅標準係依原告申報,所謂小規模營業人係指每月銷售額為200000元以下,國稅局係因原告向國稅局主張其為小規模營業人,國稅局方有核定課稅,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每個月銷售額逾500000元,國稅局即不可能以小規模營業人對原告課稅。再依原告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皆向國稅局主張其為小規模營業人,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其非小規模營業人,足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訴訟中之主張明顯不符,被告認為應以國稅局對原告之課稅資料為營業收入之證明。
(4)又原證6日報表上有員工借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323、437頁)、雜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267、268頁)、管佣(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267、268頁)、油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8、269、271頁)等,此部分記載並非營業收入,原告卻將借款、雜支皆列為營業收入,故原告主張109年度營業收入為625萬2277元已非實在,以此數據為基礎所為計算顯屬錯誤。况原告主張其可提出完整之日報表,自然亦可計算其利潤為何,但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89~496頁),係以淨利率計算其利潤,依原告提出其開鎖及配鎖淨利率為27%(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6頁),卻主張以毛利率51%計算,顯有錯誤。被告認為原告若無法計算其利潤,則以淨利率27%為計算標準已足。
(5)倘鈞院認為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害,應為員工安置旅館期間已足,並依原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其1個月營業收入為154000元,以淨利率27%為計算基礎,則2個星期之損失利潤為20790元(計算式:154000÷2×27%=20790)。
10、原告主張上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99頁),其中地下室部分請求595000元,列入編號3個人財產(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1~383、499頁)外,亦同時列入編號4之財產損失(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76、499頁),即有重複請求之嫌。
(四)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應計算折舊,茲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在計算合理價值時,自應就已折舊部分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若以全新價格計算,反而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估算應將材料已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68年11月9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年數為41年7個月,而房屋(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限50年,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限20年,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10年,故原告請求除工資部分外,全部應計算折舊,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部計算折舊後應以1/10之價格評估費用。
2、關於動產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即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使用上、自然上耗損若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於衡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又動產折舊至多為5年,原告請求動產損害賠償部分應計算折舊,以動產價格1/10計算。再動產價格雖因時間關係而有舉證困難之處,然舉證困難並不代表原告不負任何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其提出金額為合理價格,且原告舉證僅在表格上填上超高額之數字。經被告上網查詢,其請求已逾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如對其主張之價格不能盡舉證責任(如上網查詢網路價格),則法院對動產價格之認定,如認被告抗辯為合理,應採被告提出之動產價值為判斷依據。
(五)關於火災保險金代位部分,被告並非主張火災保險金有損益相抵問題,若原告主張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行使關係,因保險制度存在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使被保險人有雙重獲利之可能,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第3人之請求權,倘原告已取得保險金,則此請求權已移轉至保險人,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六)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是依台中市○○○000○0○00○○○○○○○○路0段000號,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內擺放之物品對於火勢之擴大及快速延燒呈正相關。」等語,因原告在東側加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作為儲藏室使用,擺放物品非少,可燃物品增加,致助火勢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需負擔3成賠償責任,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17410元【計算式:(68425+13200+7500+25200+35648+468+12288+5000)×70%=167729×70%=117410.3】。
(七)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13資料,表示意見如次:被告就原證1房地所有權狀、原證5現場照片(除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左上、125頁右下、左下、167頁右上、167頁左上、191頁右上、191頁左下非原告受損之照片外)、原證7戶籍謄本等均不爭執,其餘原證2、3、4、6、8、9、10、11、12、13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1、原證2即兩造所有房屋坐落位置示意圖,不知何人手繪,且與現況比例不符。
2、原證3即系爭商號109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不知何人製作。
3、原證4東東油漆工作室估價單,該工程行電話為0000-000-000,網路查詢為「東東專業油漆噴漆烤漆工作室」,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000號」(參見被證7),此與原證13即東東油漆工作室估價單記載地址不同,則是否有設在「台中市○里區○○○街0號」之「東東專業油漆工作室」尚有疑義。
4、原證4智隆水電行估價單部分,該水電行已停業(參見附件3),不可能出具此估價單,且未有負責人簽章,此與原證12即寶誠公司單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之請求重覆,且該單據為影本,亦有塗改痕跡,其上欠缺負責人印章。
5、原證4、10即證人江銘儀鐵棟工程估價單部分,依附民卷第21頁部分不知為何人製作,而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估價單記載鐵皮屋之施工者為祥和企業社,依工商登記查詢,以「祥和企業社」名稱在台中市政府登記有2間公司,1間經營零售業(負責人 李森林 ,參見附件5),1間經營門窗安裝工程、其他工程業等(負責人 林素琴 ,參見附件6),已歇業,是該估價單上雖為江銘儀簽名,但江銘儀並非祥和企業社負責人。
6、原證4、11即弘旺企業社估價單部分,該企業社為合夥型態(參見附件4),其上未見負責人印章,無法看出係何人製作。
7、原證6即日報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與日報表記載金額明顯不符,且日報表中業務「奇」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編號1、8)、「祐」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5頁,編號4、5)、「瑋」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4頁,編號3、本院卷第1宗第295頁,編號11)皆有明顯不同之簽名筆跡,該日報表是否為系爭商號之真實收入,尚有疑義,被告否認該日報表形式上真正。且證人羅志訓證述原告之員工僅有5人,然日報表記載有「奇」、「江」、「祐」、「羅」、「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4頁)、「維」(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29頁),共6人,亦與證人羅志訓之證述不同。
8、原證8即大智秤量傳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7頁)、原證9即鴻海人力公司派工單部分,均不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範圍。
(八)被告就證人羅志訓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羅志訓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1)關於刻印機及從事刻印業部分:證人羅志訓證稱:「(原告訴代:你稱火災後,與原告一起清理火災現場,請提示原證8電腦刻印機照片,請問電腦刻印機從何處清理出來?)地下室。」、「(被告訴代:商號有幾台刻印機?)1台。」、「(被告訴代:客戶請你刻印之流程?)先用電腦輸入,再刻印,全部電腦化。」、「(被告訴代:電腦在何處?)電腦在1樓,刻印也是在1樓。」等語。是依證人羅志訓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僅有1台刻印機,而刻印機係放置在地下室,又刻印時需用電腦輸入,再連線至刻印機刻印,刻印作業係在1樓。但刻印機卻放置在地下室,原告是否有從事刻印業,仍有疑義?且依原告提出109年度日報表內並無刻印相關收入,可見原告應已無從事刻印業,將刻印機放置地下室未再使用,衡情刻印機在火災應前已無法使用。倘原告主張刻印機係因泡水而無法使用,依其提出照片及證人羅志訓之證詞,無法看出有任何測試可證明刻印機已無法使用。
(2)關於電子鎖部分:證人羅志訓證稱:「(原告訴代:這些電子鎖共幾組?)67組,因當時是我搬上來。」、「(被告訴代:如何發現電子鎖,請說明從地下室搬電子鎖上來的流程?)不答。」、「(被告訴代:該泡水的67組電子鎖放在何處?)放在下方的,因為當時水位如何,我無法回答。」、「(被告訴代:這堆電子鎖是你清點出來?)我是從地下室搬上來的,清點是老闆清點的。)」、「(被告訴代:如何認定67組電子鎖泡到水,無法使用?)有打開檢查。」、「(被告訴代:再次確認你是打開箱子看到電子鎖有泡到水,沒有做檢測,就認為不能用?)是的。」等語。是依證人羅志訓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詞有瑕疵,並無確切客觀事證可資電子鎖全部損害,分述如下:
①證人雖證稱有67組電子鎖泡水,但非其清點,係由原告清點
,即67組數量係由原告轉述,無從確定該數量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屬聽聞證據,其證明力薄弱。又原告提出電子鎖受損照片皆為同1堆電子鎖從不同角度拍攝,故是否確有67組電子鎖受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②電子鎖需安裝電池才能啟動,此為業界應具備之常識(參見
附件2),亦即原告要檢測電子鎖是否泡水而損壞,基本檢測係安裝電池,視電子鎖是否可以啟動做初步判斷。然依證人羅志訓證述,僅將箱子打開為肉眼檢測,此不足證明上開電子鎖皆因泡水損壞而不能使用。況依原告提出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249頁),並無證人羅志訓證稱皆泡水,例如以MI-7150(紫色盒子)之外盒僅有部分有水漬,可推測係部分被水噴濕,而紙張泡水必然膨脹變形,此為常識,但依本院卷第1宗第215、235頁照片,架上擺放許多廣告紙,最下層廣告紙皆未膨脹變形,可知當時水位必然未高過下層擺放廣告紙部分。詎證人羅志訓證稱電子鎖放在架子下方,全部泡水,但水位為何卻不清楚?且依照片所示,盒子外面有膠膜,內部亦有塑膠套,該電子鎖不會全部壞掉。另依被告上網查詢,原告請求受損電子鎖廠牌皆為美樂(Milre),型號為MI-5000、MI-6500F、MI-7150,上開電子鎖皆強調防水功能及皆具有保固3年,網路上亦有防水測試,既強調防水功能,怎可能僅因噴到水就全部損壞?再證人羅志訓證稱從地下室將電子鎖搬上1樓,對於具體細節卻不答,而證稱電子鎖泡水,卻無法回答當時之水位,可知其證詞有諸多瑕疵。
(3)關於印材部分:證人羅志訓證稱:「(被告訴代:印材何人清點?)我只是搬上來,沒有清點。」等語。是證人羅志訓並未實際清點印材數量,原告主張受有印材損害150000元,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4)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證人羅志訓證稱:「(原告訴代:於系爭商號從事開鎖、換鎖工作,如果在外工作,回來是否要填寫日報表?)是的。
」、「(被告訴代:請說明工作流程?上下班時間?)平常是在店內,有接到工作就去做,刻印是在店內刻印。」等語。是證人羅志訓擔任開鎖、換鎖工作,係接到通知後外出工作,工作場所非在店內。又證人羅志訓雖證稱火災後因重建,約4個月無法營業云云,然開鎖、換鎖之工作場所皆非店內,則開鎖、換鎖工作亦不受店內影響,且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60、61可知,1樓營業處及後方廚房未受燒(參見被證6),營業處所未受燒,何來4個月無法營業之可能?再依原告提出照片即本院卷第1宗第89、90、105~10
9、117~121、129~131、147~149、177~179、187、205頁,係將1樓後方未受損廚房拆除重新整修,非因火災而係個人因素將1樓後方重建,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證人羅志訓證稱系爭商號火災後業務量減少8成云云,其已自承係個人主觀感覺,老闆未與其討論業務量之問題,且其受僱之薪資亦無減少。
(5)證人羅志訓受僱於原告,故證述內容本即難期客觀中立,在證據證明力評價上,上開證詞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始能採信,故證人羅志訓所述不實。
2、證人戴良奇於112年1月18日(第1次證述)、112年4月26日(第2次證述)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1)關於原告之工作地點係至客戶所在地部分:證人戴良奇證稱:「(被告訴代:請求提示卷一255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日報表編號「陝西R」何意思?)是陝西路,當時是客人預約,要我外出去裝電子鎖。」、「(被告訴代:請求提示卷一316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編號11的「文祥街,大門」?)是到客戶那邊開鎖,大門是開鎖。」等語,是依證人戴良奇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工作地點係至客戶所在地,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向被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況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原告1樓營業區並未受燒,自無營業損失之可能。
(2)關於鐵門未燒毀部分:證人戴良奇證稱:「(被告訴代:火災後現在這鐵門顏色?)火災後鐵門有換新,因火災後鐵門變形,無法上鎖。」、「(被告訴代:請問鐵門是雙開門?)是的,是2層,裡面是木門,外面是鐵門。」等語。是依證人戴良奇證述內容可知,鐵門因系爭事故後變形,但依原告提出照片,鐵門上貼的春聯未燒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裡面木門亦未變形(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右下)、鐵門與木門間門簾亦未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怎可能鐵門受燒變形,紙張、布質及木質之物品卻未受損?又依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頁),鐵門可正常關上、打開,鐵門近照(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右上)下並無變形,證人戴良奇之證述為不實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3)關於廚房櫥櫃並無因救災膨脹無法使用部分:證人戴良奇證稱:「(原告訴代:救災後廚房櫥櫃是否因救災膨脹而受損無法使用?)是的。」等語。是依證人戴良奇證述內容可知,廚房櫥櫃因救災膨脹而無法使用,然依原告提出照片並無法看出廚房櫥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
187、201、205頁)有變形,另依證人陳冠霖之證詞,廚房3機因被火燒到而無法使用,則同1處所物品之受損原因究竟是火燒還是救災膨脹,該2名證人間之證詞互相矛盾,自無法從證人戴良奇之證述證明廚房櫥櫃受有損害,其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4)證人戴良奇證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①證人戴良奇證稱:「(被告訴代:地下室淹水,水位到何處
?)我不清楚,我沒有到地下室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6頁),嗣於原告訴代詢問時卻又表示有清理到地下室這些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放置地下室之物品因淹水受損,但詢問地下室淹水之水位時,證人羅志訓、與戴良奇對於淹水水位卻皆無法回答,證人戴良奇甚至表示未到地下室查看,卻提到地下室物品皆因泡水而無法使用,並有幫忙清理云云,其證詞即有互相矛盾之處。
②原告主張地下室有刻印機,並因系爭事故而泡水受損,並聲
請訊問證人,然證人羅志訓證述店內刻印機只有1台(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5~56頁),證人戴良奇卻證述店內刻印機有2台(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其等2人皆為原告員工,均證稱原告有經營刻印業,卻對於店內有幾台刻印機乙事不同之證述,顯見證人羅志訓、戴良奇之證述有矛盾之處。又證人戴良奇證稱放在地下室之刻印機係屬舊型,店內尚有1台新型刻印機放置在1樓店面使用,則地下室是否確有刻印機?該刻印機是否損壞?該損壞是否確因系爭事故造成?皆有疑義。又依客觀事證顯示,地下室並未有泡水情事,原告主張刻印機受損,顯非可採。
(5)關於地下室沙發組、電視櫃及床組部分:①證人戴良奇證稱地下室係供新進師傅使用,卻不記得任何1
位新進師傅之姓名,其證述新進師傅工作期間從幾天到幾個月都有,而證人戴良奇證述其受僱於原告約20年,平日即居住在系爭建物,對於工作相處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的同事名字卻完全不記得,已違常理。又原告曾提出109年日報表,主張日報表記錄員工之工作內容,但從日報表記載亦僅有固定員工之工作記錄,並沒有證人戴良奇證稱「新進師傅」之工作記錄,可見證人戴良奇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原告固主張地下室有沙發組、電視櫃及床組等因火災受損,
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而證人羅志訓、戴良奇對於地下室淹水之水位皆無法回答,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地下室確有沙發組、電視櫃及床組之存在,亦未能證明上開物品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復無其他不能舉證之困難,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6)關於傳統門鎖、廣告貼紙之存量、受損及金額部分:①原告雖主張有傳統門鎖、廣告貼紙等放置在地下室受淹水而
損壞云云。然依前述,證人羅志訓、戴良奇皆無法證述地下室淹水之水位,客觀事證亦顯示地下室並無淹水情形,且廣告貼紙係放在鐵架上,從原告提出照片無法看出該廣告貼紙有受損之情形,故被告否認之。
②又原告既未證明地下室確實存有350000元之傳統門鎖,亦無
法證明受有廣告貼紙120000元之損害,及其計算依據?且上開物品受有損害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為何?尤其傳統門鎖亦非輕易可因泡水即損壞,被告否認之。
(7)另原告主張地下室放置之床組係供師傅使用,然被告以其員工證述員工休息應皆在樓上,並非地下室後,原告隨即請證人戴良奇證述地下室係供新進員工使用。然證人戴良奇既為資深員工,系爭商號員工人數僅個位數,卻無法回答任何1個新進員工姓名,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對於印材等低單價小型物品既知拍攝照片存證,卻對數量眾多且高單價大型傢俱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地下室確有存放沙發、電視櫃、床組及其受損害情形等等,僅以訊問證人方式欲證明其主張受損皆為真實,惟證人之證詞又多處出現無法回答、或自相矛盾、或證人間證詞互相矛盾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即無可信。
3、證人鍾士杰於112年1月18日(第1次證述)、112年4月26日(第2次證述)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1)關於打石拆除工資、砌磚泥作工程連工帶料部分:證人鍾士杰證稱:「(原告訴代:施作泥作工程具體內容?)火災受損的部分有打除,打除後重新砌牆。」、「(被告訴代:
打石工資範圍是有幾樓?)1-5樓。」、「(被告訴代:1樓打石範圍?)1樓後方。」、「(被告訴代:2樓打石範圍?)2樓後方,2樓也有牆面。」、「(被告訴代:3樓打石範圍?)忘記了。」、「(被告訴代:4樓打石範圍?)火災受損部分。」、「(被告訴代:打石拆除之工作天?)我不記得。」、「(被告訴代:打石工資175000元如何計算?)不記得。」等語。是依證人鍾士杰證述內容,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①證人鍾士杰僅知1、2樓打石具體範圍,然3~5樓範圍皆不清
楚,對於打石天數及工資計算亦不清楚,故證人鍾士杰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此收據所示為重建之必要。況依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187頁),可知1樓後方即廚房未受燒、3~5樓亦未受燒。原告提出1樓廚房照片皆未見受燒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9、105、109、121頁),證人鍾士杰卻證述1、3~5樓後方皆是因火災受損而進行打石、砌牆等工程,此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鍾士杰證稱2樓打石範圍是後方,然事實上2樓打石範圍為全層(2樓臥室亦無打石必要),此有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3、127、131頁)。
②另證人賴佳慧證述於110年8月26日前已施工完畢(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332頁),就1~5樓牆面、天花板進行清洗、用油漆打底、再上水泥漆,有裂痕之處係批土後才上油漆,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已回復原狀等情,但證人鍾士杰係於111年1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23頁)出具估價單,稱1~5樓牆面因火災受損而有打石及砌牆必要,顯然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賴佳慧、鍾士杰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證人鍾士杰之證詞不足證明上開收據內容為回復原狀之費用。
(2)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證人鍾士杰證稱:「(被告訴代:廢棄物清幾車?)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鍾士杰既證述對於廢棄物之清運細節皆不清楚,且依原告提出有關廢棄物清運照片,亦未見弘旺企業社相關清運過程,反而可見原告委請台中市環保局清運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而台中市環保局清運不需額外付費,故證人鍾士杰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及其必要性。
(3)關於直卡門樘部分:證人鍾士杰證稱:「(被告訴代:收據項目四直卡門樘施作於何處?)1-5樓都有。」、「(被告訴代:各樓層各有幾個?)1樓1個,其他樓層各2個。」、「(被告訴代:原本的門樘是否就是只有1個門?)是的。」等語。是依證人鍾士杰證述可知門為雙開門,外邊為鐵門,內部為木門,原本門樘會有2個門。如鐵門已受損變形,其木門亦不可能倖免。
然證人鍾士杰卻證稱原門樘僅有1個門,顯與事實不符,亦即證人鍾士杰雖證述有更換門,但對於細節陳述皆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鐵門有更換之事實。
(4)關於廁所門樘部分:證人鍾士杰證稱:「(被告訴代:廁所門樘3樘施作何處?)1~3樓,每樓層各1。」等語。是依證人鍾士杰證述內容可知1~3樓各施作1廁所門樘,然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僅2樓廁所門樘受有損害,故1、3樓施作非回復原狀之必要。
(5)關於廁所連工帶料重新翻修部分:證人鍾士杰證稱:「(被告訴代:廁所重新翻修連工帶料,施作項目?)磁磚打掉後,重新鋪設磁磚。」、「(被告訴代:項目6、7大間廁所位於何處?小間位於何處?)忘記。
」等語。是依證人鍾士杰證述有將大間廁所及小間廁所磁磚打掉及重新鋪設磁磚,然對於施工位置卻全無印象。再依弘旺企業社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頁),即當時工程已完工,然依證人蘇永程證述,其廁所施工係於111年10月15日開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9頁),工作順序是要先配置暗管,再貼磁磚,1~2樓配管時磁磚都還沒有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0頁)。是證人鍾士杰證稱工程已於111年9月18日前完工,然證人蘇永程卻證稱於111年10月15日「1~2樓配管時,磁磚都還沒有貼」等語,可見證人鍾士杰之證詞與證人蘇永程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鍾士杰對於施作項目在何處亦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及此項損害與火災事故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6)關於工程款給付方式及證人鍾士杰於112年6月13日陳報7張收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51~254頁)部分:
①證人鍾士杰證稱原告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然經被告要
求提出匯款證明後,原告隨即代證人鍾士杰表示是記錯,應是以現金給付,故無匯款單據,並請求再次訊問證人鍾士杰使其得以更改證詞,然證人鍾士杰第1次作證時即對於工程施工細節無法回答,經被告要求提出客觀事證後,旋即變更工程款給付方式之說詞,則證人鍾士杰是否確有承攬原告之工程已有疑義。另依證人鍾士杰於112年4月26日第2次證述時,證稱原告係拿現金到公司由其收受,並當庭表示皆會開立發票及收據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1頁),嗣經鈞院諭知其應於3日內將發票陳報法院(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頁),然直至112年6月12日僅陳報7張收據影本,亦未能提出發票,是依常理,若有發票可茲證明,原告應早已提出該發票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何需等待證人鍾士杰提出?尤其證人鍾士杰如確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頁),則除弘旺企業社有7張收據外,原告亦應持有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0日及111年2月23日等7張發票,原告亦可自行提出該7張發票證明確有施作此項工程及工程金額,且發票之證據力顯較一般收據更能證明其主張為真,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該7張發票證明主張屬實,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
②又依證人鍾士杰提出7張收據內容,除無法看出該收據係交
付何人外,從7張收據編號皆為連號即「0504、0505、0506、0507、0508、0509、0510」,可知係同時開立,且7張收據收費項目係依原告提出弘旺企業社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頁)施工項目順序而開立,然有關廁所重新翻修部分,若依弘旺企業社收據顯示,至遲於111年2月23日即已施工完畢,然原告提出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顯示於111年10月15日寶誠公司開始施工更換衛浴設施(含進水、排水、熱水、化糞池管路),證人蘇永程亦證述施工時磁磚都還沒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0頁)。可知證人鍾士杰之證述及提出連號收據記載施工項目之完工時間亦與證人蘇永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益見此7張收據係臨訟製作,不足證明弘旺企業社有依估價單記載內容施工及施工金額如估價單記載。
③弘旺企業社並無台中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明,
故該商號應不可能承接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證人鍾士杰雖證述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然其證詞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照片亦未見弘旺企業社有何清運廢棄物之客觀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4、證人江銘儀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1)關於人孔蓋部分:證人江銘儀證稱:「(被告訴代:人孔蓋裝置於何處?)鐵皮屋之屋頂出入口。」等語。是依證人江銘儀證述可知人孔蓋裝置在鐵皮屋之屋頂出入口,然依原告拍攝後方新增建鐵皮屋並無其施作之人孔蓋(參見被證69,編號1),足見證人江銘儀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依其估價單施工。
(2)關於編號3「壁100c型鋼+0.5鋁鋅清板」項目部分:證人江銘儀證稱:「(被告訴代:編號3,施作2面還是3面?)3面,因地面是牆壁。」等語,則依系爭事故現場物品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5頁),2樓後方增建鐵皮屋有1面為木質裝潢牆,故原告請求編號3係施作3面,其中1面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關於估價單編號3、6即C型鋼和樓層鋼板部分:證人江銘儀證稱:「(被告訴代:屋頂是否原為鐵製?旁邊亦為鐵製?)都是。」、「(被告訴代:夾層材質?)也是鐵架。」、「(被告訴代:編號6原鐵皮屋有無鋪設樓層鋼板?)原是木板」、「(原告訴代:原本是否有施作主樑C型鋼?)沒有,原本不是C型鋼,是鐵製的。」等語。是依證人江銘儀證述可知原告之鐵皮屋原為鐵製,非C型鋼,而原告此次施工材料皆為C型鋼,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原鐵皮屋地板為木板,並無鋪設樓層鋼板,原告卻以樓層鋼板施工,此部分亦非回復原狀之範圍。再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夾層之鐵製樓層並無變形,而無更換必要,2樓後方為鐵窗而非鋁窗。是原告鐵皮屋為鐵製,卻以C型鋼請求,其請求C型鋼施工之工資及吊車費用,被告均否認。
5、證人蘇永程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1)證人蘇永程證稱:「(原告訴代:請說明你施作的工程具體內容?)整棟的線路更換、水管管路更新、衛浴設備更新。
」、「(原告訴代:更新上開設備是否因火災造成不堪使用而更新?)大部分,有些是舊的,有些是燻黑的。」、「(原告訴代:火災後有無必要更換全部開關插座?)有被熱氣燃燒到都要更換,同1條線有可能燒一半,不可能只換一半,另一半也要全部更新。」、「(原告訴代:是否有因為火災救災,噴水而導致插座必須重新更新?)只要有噴到水就要更新。」、「(被告訴代:1~2樓排水管如何配置?)1樓受損嚴重,全部都是埋在牆面。天花板部分是鐵皮屋,是配明管,牆面是暗管。」、「(被告訴代:1樓配置暗管時磁磚貼了嗎?)工作是要先配管,再貼磁磚。」、「(被告訴代:1~2樓配管時,磁磚都還沒有貼?)是的。」等語。
是依證人蘇永程證述內容,可知管線更換並非全部皆因火災受損而更換,亦有因老舊而更換部分,則證人蘇永程更換老舊線路及管路部分,並非單純係因火災事故受損而更換,故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又原告訴代詢問是否因救災噴水而導致插座必須重新更新?證人蘇永程答稱只要有噴到水就要更新,並非明確表示更換原因係因噴到水而造成毀損,且證人蘇永程施工時間是111年10月15日,距事發日期110年5月22日約有1年半時間,可知原告更換之插座縱有噴到水亦早已乾燥,無從判別,故證人蘇永程應不可能因檢查發現插座噴到水而認為必須更新。
(2)又證人蘇永程係於111年10月15日施工,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顯示,原告清理地下室皆將電源打開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237頁),可知地下室線路並無受損。再證人蘇永程自111年10月15日起開始施工,其證稱1~2樓有重新配置進水、排水、熱水及化糞池管路,且於貼磁磚前已配管完成等語,然弘旺企業社既於111年9月18日前將廁所重新貼完磁磚,是證人蘇永程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亦相互矛盾。又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牆壁內暗管亦受有損害,而衛浴設備部分,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僅有2樓受有損害,3~5樓未受燒,該樓層衛浴設備不可能受有損害,且依原告提出3樓浴室照片更可證明該衛浴設備未受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證人蘇永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不符。
6、證人賴佳慧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證人賴佳慧證稱:「(被告訴代:透天厝1~5樓牆面清洗,天花板、牆面指何處?)指該房屋的天花板及牆面全部,也包含樓梯。」、「(被告訴代:天花板是指水泥部分?)不是,是指輕鋼架部分。」、「(被告訴代:是否輕鋼架拆除後,才能夠清洗?)是。」、「(被告訴代:2樓牆壁有裂痕也是批土後才上油漆?整層都是這樣嗎?)是的。」、「(被告訴代:項目8,是指何處?)2樓全室的壁紙燻黑拆除。
」、「(被告訴代:2樓整層都是貼壁紙?)是的。」、「(被告訴代:1~5樓後陽台天花板都有施作?)是的,就是我們曬衣服的地方。」等語。是依證人賴佳慧證述內容,可知1~5樓皆有後陽台,且已完成施作工程。然依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5頁),1樓並無陽台,2樓陽台部分為廁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頁),亦非曬衣服之處,且2樓僅有1間臥室貼壁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頁),並非如證人賴佳慧證述2樓皆貼壁紙,顯見證人賴佳慧證述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且依原告提出各施工過程照片,未見有鐵門噴塗、陽台清洗粉刷、地下室油漆粉刷等情形,則證人賴佳慧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關於天花板、輕鋼架部分之陳述,參見證人陳冠霖證述部分)。
7、證人陳仁傑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證人陳仁傑證稱:「(被告訴代:估價單備註文字是氣密窗採用的玻璃隔音效果比較好?)是的。」、「(被告訴代:
請求提示卷二第183~187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照片上是否為傳統鋁門窗?)是的,這是30~40年前的鋁門窗。」、「(被告訴代:這種鋁門窗採用的玻璃與現在使用的玻璃是否不同?)不同。」、「(被告訴代:施作這項工程是將傳統鋁門窗換成現在氣密窗?)是的。」等語。是依證人陳仁傑證述內容,原告系爭建物原來是安裝傳統鋁門窗,而非氣密窗,原使用玻璃亦與氣密窗玻璃不同,已非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又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觀之,鋁門窗並無受燒變形,並無更換必要,證人陳仁傑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金額為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
8、證人陳冠霖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1)關於平釘天花板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被告訴代:編號1天花板施作於何處?)1~5樓都有,還有地下室。」、「(被告訴代:各樓層都是全部?)1樓是廚房,2樓、地下室是全部,3~5樓是後面房間。」等語。是依證人陳冠霖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110年8月26日前已施工完畢,其1~5樓天花板即輕鋼架部分係拆除後清洗再上油漆,若是如此施作即可回復原狀,則無施作平釘天花板之必要。況依證人陳冠霖證述天花板皆為輕鋼架,非平釘天花板,平釘天花板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2)關於冷氣包管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被告訴代:編號2冷氣包管是指冷氣主機與冷氣間的管線?)是,室內銅管,分離式冷氣才有。
」等語。是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原告所有冷氣機皆為窗型冷氣,是依證人陳冠霖證述內容可知,僅分離式冷氣才需包管,故此非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3)關於pvc地板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被告訴代:編號4的PVC地板施作範圍?)2樓及地下室地板。」等語。但依原告主張地下室之地板為磨石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5~221頁),不會因碰水受損而需更換,而依證人陳冠霖證述,2樓地板施作PVC地板,然2樓臥室地板又再鋪設磁磚。因原告未舉證2樓地板材質及受損照片,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亦看不出2樓地板受有何種損害,不足證述上開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4)關於櫻花豪華3機廚具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原告訴代:工程報價單記載櫻花豪華3機廚具是否原告廚房原本就有這豪華3機廚具?)有。」、「(原告訴代:這豪華3機廚具是否因火災而無法使用?為何不能使用?)是的,因被火燒到而無法使用。」、「(被告訴代:380000元如何計算?)3機廚具就是烘碗機、烤箱、排油煙機,型號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陳冠霖證述內容,參酌台中市消防局及原告分別提出之照片,1樓廚房明顯並未遭受火燒,排油煙機等設備並無火燒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175、187、201、205頁),證人陳冠霖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冠霖雖證稱豪華3機廚具連工帶料需要380000元,其中工資占7成,然被告上網查詢櫻花相關之廚具(從櫻花網頁直接購買,已含安裝費,參見被證9,編號2~4),連工帶料不需高達380000元,如非從「櫻花網頁」直接購買,市面1台安裝費係500元至1000元(參見被證10),不可能有證人陳冠霖所證述工資占7成之事實,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型號及相關證明,廚房並未受燒,僅依證人陳冠霖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有上開380000元之損害,上開證述明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違背。
(5)關於地下室全室整理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被告訴代:編號6地下室全室整理何處?)牆面、樓梯,牆面及樓梯間釘板子,原本儲藏室隔間回復。」等語。是依原告提供地下室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頁215~237頁),牆面本無板子、樓梯並無損壞,亦無隔間存在,此非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
(6)關於磁磚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被告訴代:磁磚材料1式如何計算?)全部總價。」、「(被告訴代:廠牌?)臺灣製造,廠牌不記得。」、「(被告訴代:磁磚施作的樓層?)1~5樓都有,地下室沒有,都是指後面的臥室。」、「(被告訴代:磁磚貼在何處?)牆面、地面都有。」、「(被告訴代:編號7磁磚有無尺寸?)牆壁磁磚30×60,地面磁磚30×30」等語。是依證人陳冠霖證述內容,可知磁磚係鋪設在1~5樓後面臥室,然1樓後方是廚房,並非臥室,其金額已有不實,而2~5樓後方臥室即台中市消防局標示編號臥室B、D、F、儲藏室C之處(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5頁),對應照片編號65、72、
74、76(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183、185、187頁),此4個房間皆未受燒,故從照片可見房內木質、布質物品既未因火災受損,房內燃點較低之物品未受燒,其磁磚亦不可能受燒燬,尤其上開房間牆壁亦未貼有磁磚,地板看不出係磁磚材料,此部分即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再2樓後方增建鐵皮屋部分,其原有地板、牆壁亦無貼磁磚,此由證人陳冠霖之證述內容即明。是原告主張磁磚材料費用已超過市價太多,不符常理(參見被證9,編號5、6)。
(7)關於窗簾套組部分:證人陳冠霖證稱:「(被告訴代:編號9的窗簾套組,7組在何處?)1樓的後面1組、2樓前、中、後各1組,3樓到5樓後面各1組。」、「(被告訴代:7組規格都一樣。)差不多,因窗戶大小。」等語。是依證人陳冠霖證述內容可知確有更換窗簾情形,但依原告提出照片並無證人陳冠霖證述施作上開房間之窗戶,亦無任何1組窗戶有加裝窗簾之情形,則是否有窗簾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證人陳冠霖上開證述為虛偽陳述,亦無客觀事實可為佐證,被告否認。
(九)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系爭建物1樓營業處並無受燒,且系爭商號之業務內容皆為外出至客戶處換鎖、開鎖,並不受系爭事故之影響,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2、依原告提出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301頁),可知補稅金額為45275元,又依原告主張109年度營業總收入625萬2277元,扣除109年度查定課徵銷售額172萬4800元,年查定稅額為17248元(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頁),該計算結果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營業收入。又國稅局既依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核定應補徵稅額,原告自無從再依國稅局課稅結果反證明其主張之營業收入為真,否則將形成自己證明自己主張為真之情事。
3、再依110、111年度國稅局核定課稅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每個月皆有營業,並無不能營業之情事,至於每月營業額高低則影響因素眾多,如系爭事故發生時為COVID19肺炎疫情開始流行時,多數人不願額外接觸他人,原告營業場所既未受燒,工作場所地點又皆為他人民宅,若營業額有高低變化,亦不能逕為推論即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十)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2日,然寶誠公司施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璋興工程行估價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83頁)、良易公司報價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85頁),3家公司或商號之估價或報價日期皆已距事發日期將近1年或1年以上,顯見系爭建物之維修項目並非因系爭事故致令不堪使用而有立即維修必,其維修項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即有疑義?再依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與原告請求維修項目、金額相互對照,原告應係藉此機會將重新翻修系爭建物之成本轉嫁予被告,並同時考驗外人是否有能力分辨其請求項目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性,及是否能找出證人證述內容及所開立價格不合理之處。
(十一)依台中市消防局111年11月29日函文可知,系爭建物東側加蓋鐵皮屋與系爭事故造成延燒速度、燒毀程度之擴大呈正相關,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存在鐵皮屋,起造人不明,惟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原告,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理人,且原告亦在東側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2樓內擺放生活物品,亦加速此火勢之擴大及延燒,本應就此過失部分負擔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責任。
(十二)被告就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等資料無意見。
(十三)被告就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十四)被告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7月27日函文內容無意見,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並非如原證6即日報表記載,且原告於109、110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原告主張1年營業損失達437萬元,並非事實。
(十五)被告就國稅局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5日函及檢送109、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均無意見,但否認原告主張以原證6即日報表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再依國稅局核定課稅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度仍有申報營業稅,即可證明並無原告主張不能營業之情事。
又原告若非小規模營業人,應依法申報營業稅,然原告卻向國稅局主張其為小規模營業人,故應以國稅局實際核課為原告之實際收入。
(十六)被告就台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十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以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上使用電熱水壼煮水,熱水煮開後,未將電源延長線自電源插座上拔除,而處於長時間插電狀態,嗣該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燃燒,引燃該電源插座旁之媒介物質,致延燒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再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二)被告上揭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原告居住在系爭建物已逾20年,並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供系爭商號營業使用,地下室及2~4樓部分供員工休息、居住使用,5樓部分則為儲藏室。
(四)台中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為真正。
(五)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0日函內容均為真正。
(六)原證1、5、7等證物均為真正。
(七)國稅局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5日函及109、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內容均為真正。
(八)台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3日函內容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14萬7932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建造部分,已逾耐用年限50年,應計算折舊;系爭建物金屬建造部分,已逾耐用年限20年;房屋附屬設備材料部分,已逾耐用年限10年,均應以1/10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但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電熱水壺煮開水,利用電源延長線插在插座,煮開後未將電源延長線拔離插座,而仍插在插座上,致生系爭事故,除燒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他第3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其他第3人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使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消防局製作系爭鑑定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7~273頁)。
被告則自承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使用電熱水壺煮開水,接用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上,煮開後電源延長線並未從電源插座之情事,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使用電源延長線插在電源插座,接用電熱水壺煮開水,水煮開後並未將電源延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即回房間休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聽聞水族箱玻璃破裂聲響而開門查看,發現客廳東側雙人座與單人座沙發處有火焰燃燒,其他都是煙,隨即逃離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於事發當日由台中市消防局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 陳明 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單獨1人甚明。
2、依台中市消防局製作系爭鑑定書認為:
(1)起火原因研判:①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蚊香盤等殘跡,復據系爭
房屋之屋主、火災目擊者 陳林月鳳 女士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供述:「……蚊香近期沒有在用,有用都會放在水族缸前的大理石桌上……」;故研判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處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燒損殘留
物與地面水泥塊【號碼牌2】,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易燃性液體成分之分析;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及大門電動鐵捲門及側門喇叭鎖均未見有人為破壞跡象,且系爭房屋之屋主林月鳳女士災前於屋内活動未見可疑人物侵入;故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殘跡,復據起
火戶屋主陳林月鳳女士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供述:「家中僅二兒子有抽菸習慣,他菸蒂都是用菸灰缸捻熄的,他是做保全的、今天早上3點多就出門上班了……」;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系爭房屋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上電源
延長線【號碼牌1】,送請内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客廳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電氣開關箱内由北算起第1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2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3個無熔絲開關位於使用跳脫位置;第4個無熔絲開關位於ON位置;第5、6個無熔絲開關均位於使用跳脫位置;研判若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
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蚊香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菸蒂處理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為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東側單人沙發椅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參見偵查卷第55、56頁)。
3、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被告使用電熱水壺接用電源延長線煮水,水煮開後,除電源插頭仍插在電源延長線上,而電源延長線亦仍插在電源插座上乙節,亦如前述;另證人吳俊東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時曾到庭具結後證稱:「(問:電源延長線的短路會發生在電器使用時,還是電器使用終了後仍有可能造成電源延長線短路?)使用終了還是會造成短路,只是造成短路的原因不太一樣而已,如果負載端太多,電線過熱,導致電源線表皮融掉,產生臭味後不管它,就會從那邊燒起來,機率來講是使用中造成短路的情形比較常見,但是縱使當時並沒有電器在使用,因為電源延長線插在牆壁插座上,還是有電流通過,仍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短路,只是機率遠低於使用中。」、「(問:被告辯稱當時她有確認快煮壺水煮開了,電源已經沒有接電,這部分如果沒有通電,是否可能發生短路?)如果快煮壺開關跳掉,只是電器負載端沒有電,從牆壁插座到電源延長線這端還是有電,而本案短路點是在插座和延長線這段電線,這部分沒有牴觸。」、「(問:
沒有任何電器使用,為何還會有通電的狀態?)以水管為例,水龍頭沒有開,另外接一條水管出去,實際上水還是有到水龍頭這端,所以牆壁插座到延長線這端還是有電的。」、「(問:你的意思是即便後面沒有連接電器使用,延長線那段還是處於通電狀態?)是的,插座到延長線那段還是有電,如果後面接電器使用,電就繼續流過去。」、「(問:內政部消防署對於電器使用上有無制訂規範,或針對電源延長線有無應注意事項,讓消費者可以依循?)好像沒有針對延長線,但是消防署的防火宣導影片好像有提到,電熱型那種高耗熱的電器,建議不要插在延長線使用,也不能同時在延長線插用多樣的電熱型電器,不要使用高耗電量的電器用品。」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
8、179、181頁)。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房屋內之電源延長線等導線負有維護之義務,即應隨時檢視注意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可能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源延長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被告使用高耗熱之電熱水壺煮水,本即應採取直接插入牆壁電源插座,而非插在電源延長線方式,以確保用電安全,被告所為已增加使用電源延長線可能造成短路之風險,更應於使用完畢後,將電源延長線插頭拔除,避免因長期通電致生電源延長線短路燃燒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高功率電熱水壺煮開熱水後,猶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致使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4、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起火處附近擺放之沙發、茶几、屏風及置物櫃等物品多為木質,極易引起燃燒(參見偵查卷第125、245~249、253~259頁),而被告使用電源延長線未能善盡防範火災發生之法律上義務,適因其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發生短路、延燒,致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屬過失,且此項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原告及其他第3人之損害,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抗辯稱依證人吳俊東在系爭刑事案件前揭證述內容,系爭事故無法確定引起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亦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出廠時設計或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尚難課以被告對於電源延長線內部線路有隨時檢視維修之能力云云。然依前述,系爭電源延長線既為被告使用多年之舊物,被告即負有檢視維護之注意義務,而系爭電源延長線是否有商品瑕疵之可能性,此屬被告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况本院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再以系爭電源延長線之商品瑕疵為由主張無過失,洵無可採。
5、况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經台中市消防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建物修繕費用於896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014萬7932元,請求賠償項目及明細如112年2月10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1~3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財產上損害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即燃燒毀損而言,亦即不僅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尚包括物品或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效用及原有功能,即已達於燒燬之程度,甚至消防人員因救災在火場灌水滅火,造成未受燒物品因灌水膨脹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亦應屬於因系爭事故受損範圍,方為合理,倘僅認定因受燒毀損或高溫煙燻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始為「燒燬」,未免過苛,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且與法律之公平正義不符。經查:
(1)火災廢棄物清理及鴻海人力公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清理火災廢棄物共有13100公斤,每公斤16元,共支出火災廢棄物清理費209600元,此有原證8即大智秤量傳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7頁)可證;又為清除火災廢棄物,另委請鴻海人力公司派工支出派遣工資45800元,亦有原證9即派工單13張(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7~101頁)可證,以上清理費用209600元及工資45800元,合計2554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8即大智秤量傳票內容,其上僅記載日期、車號、總重,原告亦未在「客戶簽章」欄位簽名,自無法判斷是否確為原告因火災清理廢棄物之支出。而依被證11即鴻海人力公司之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3頁),該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停業,於110年5月3日解散,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則該公司停業、解散後應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猶能派工為原告清理火災廢棄物,有違常情。况原證9即派工單記載施工項目為打石,並非廢棄物清運,即與原告主張不符,且打石拆除工資及打石廢棄物清運費用等部分已包含在弘旺企業社請求範圍,原告此部分即有重覆請求之嫌。據此,被告既否認上情,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上開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清理費用及工資共25540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至5樓修繕部分:①江銘儀鐵作工程:
原告主張委請證人江銘儀施作鐵作工程,支出314450元,並提出原證10即估價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江銘儀,而估價單之單價為連工帶料,工資約占7成,故僅請求220115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證人江銘儀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施作是連工帶料,工資約占7成。……。人孔蓋裝置在鐵皮屋之屋頂出入口,施工時鐵皮屋還在,原為木地板,並未鋪設層鋼板,屋頂、側面、夾層及主樑均為鐵製,原本主樑亦為鐵製,並非C型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5頁)。然依被告提出網路上施工材料(參見被證12,本院卷第3宗第125頁)與估價單對照(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以鋁鋅雙層浪板及清板對照,可知其材料約占5、6成、工資占4、5成左右,證人江銘儀證述工資約7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證述內容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故工資應以5成為合理。
又證人江銘儀固證稱有施作人孔蓋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有鐵皮屋確有施作人孔蓋之事實,此部分即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以C型鋼及鋁鋅雙層浪板、清板等材料取代原有鐵製材料施作部分,因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工資,而未請求材料費用,被告抗辯超出回復原狀所必要及應計算折舊云云,均無可採。另吊車費用部分,扣除施工項目有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認為以2日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554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弘旺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弘旺企業社施作系爭建物1至5樓因火災受損之牆面泥作工程,並提出原證11收據項目1打石拆除工資175000元及項目2廢棄物清運費用235000元,項目3至7屬連工帶料費用為814500元,而連工帶料部分工資占8成,故請求105萬6600元【計算式:175000+230000+(814500×80%)=0000000】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❶證人鍾士杰即弘旺企業社負責人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項目3~7連工帶料部分之工資約8成,總工程款121萬95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係以轉帳方式支付。……。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18日。……。項目1打石範圍包括1~5樓,1樓為後方,2樓為後方含牆面,3樓忘記了,4樓為火災受損,共施作幾個工作天不記得,每人每日打石工資約2500元至3000元,至於打石工資共175000元如何計算已不記得;清理廢棄物使用幾個袋子打包及清理幾個車次均不記得。……。項目4即直卡門樘分別施作在1~5樓,1樓1個,其餘樓層各2個。項目5即廁所門樘施作在1~3樓,每樓層各1。項目6、7即大、小間廁所翻修之施作位置為何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8~323頁)。嗣證人鍾士杰又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給付工程款是以現金給付,不是轉帳,是我與其他工程混淆。是原告分多次拿現金到公司給我,我有開立發票給原告,可以提供發票予法院參考。……。公司有無申請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許可證照,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171頁)。又本院於上揭112年4月26日庭訊時當庭要求證人鍾士杰應於3日內具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供參,但證人鍾士杰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具狀提出不同日期之連號(0504~0510)收據影本7紙予法院(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49~254頁),可見該7紙收據應係證人鍾士杰於112年4月26日以後為應付本院要求而製作,其向原告收取工程款並未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包括原證11收據製作日期亦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則證人鍾士杰以弘旺企業社名義製作之原證11收據及該7紙收據記載之內容及金額是否正確,即有疑問?❷况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照片,僅系爭建物1樓北側雜物間有
打石必要,其餘均未見有因火災受損需要打石範圍之照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係委由台中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晟廷有限公司及慶富金屬處理,並未發現有弘旺企業社之車輛處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何處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砌磚?直卡門樘究竟如何受損;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廁所門樘僅2樓受燒損害,其餘原告並未舉證;大、小廁所如何受損而需全部翻修,且參照後述證人蘇永程之證詞,衛浴設備更新工程於000年0月間尚在施作,弘旺企業社於000年0月間竟已將大、小廁所翻修工程之磁磚竟已全部完工,工序矛盾及錯誤?若施作工資為8成,則材料僅占2成,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常情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1~5樓各樓層皆因火災受損而有打石必要,亦未提出弘旺企業社確有清理廢棄物之證據資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項目1、2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0元;另項目3~7部分,原告固僅請求工資部分,惟工資約占8成部分,僅有證人鍾士杰之證詞,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參照證人鍾士杰在本院前後2次證述內容反覆,就弘旺企業社有無申請一般廢棄物清運許可?弘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卻證稱不記得或拒絕回答,則證人鍾士杰顯然係配合原告之要求而到庭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客觀公正,尚難遽信為真正。從而,項目3~7部分工資應以4成為適當,參酌原告未舉證部分工項所受損害情形而應扣除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項目3~7部分損害數額為162600元,加計前揭項目1、2部分100000元,合計262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寶誠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寶誠公司施作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至5樓整線路水管管路及衛浴設備管路更新,共支出650000元,並提出原證12即簽收單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永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證人蘇永程即寶誠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施作項目是系爭建物之整棟線路、水管管路及衛浴設備更新,上開設備有部分是舊的,有部分是火災薰黑,而開關插座是受熱氣燃燒或噴到水即需更換,收據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目前工程仍在施作,處於收尾階段,但原告已於前幾天將款項全部付清,都是給現金。……。又進水、排水、熱水及化糞管都已融化,明管及暗管都有,系爭建物1樓受損最嚴重,管路均埋在牆面,鐵皮屋天花板是配明管,牆面是暗管,工作順序是先配管路後再貼磁磚,而1、2樓配管時尚未貼磁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7~330頁)。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寶誠公司施作期間為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相隔已有1年5個月以上,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救災而噴到水之開關插座早已乾燥,是否仍有更換必要,已有可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牆壁內之暗管因火災而受損之具體情形如何?亦未區別此項更新工程那些部分是因火災受損?那些是老舊物品而一併更換?原告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顯然超出回復原狀所必要範圍,亦有浮報請求金額之嫌,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為15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東東油漆工作室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東東油漆工作室施作因火災造成牆面薫黑及火災後牆壁裂痕,該油漆工程均要批土,費用為180000元,而工資約占7成,故請求126000元(計算式:180000×70%=126000),並提出原證13即估價單、收據及聲請訊問證人賴佳慧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證人賴佳慧即東東油漆工作室負責人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油漆工程是連工帶料,工資約占7成,施作項目如估價單記載,施作方式分多次施工,要先清洗,等牆面乾,才能以油漆打底,再上水泥。又系爭建物1~5樓之牆面、樓梯及輕鋼架天花板都要施作,牆面有裂縫就要批土。……。7座鐵門薰黑部分是1樓1座,2至4樓各2座,而2樓是整層都有貼壁紙,必須將薰黑壁紙全部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1~334頁)。本院認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建物之牆面、樓梯及天花板均可能遭火勢薰黑或救災時污損,牆壁產生裂縫等情形,則系爭建物於回復原狀過程予以油漆及批土處理,尚屬合理。又油漆施工作業係以人工為主,工資比例7成,亦無違常情,且原告僅請求工資126000元部分,即為適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舉證提出受損照片及應計算折舊云云,均無可採。
⑤璋興工程行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璋興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氣密窗,合計235100元,施作工資約占3成,請求更換氣密窗工資70530元(計算式:235100×30%=70530),並提出原證14即估價單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仁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證人陳仁傑即實際施作此項工程之人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建物2至5樓前、後均更換為氣密窗,原本為傳統鋁窗,施作時係連工帶料,工資約占3分之1,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原告依工程進度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5~337頁)。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4樓玻璃確有受損情形,即使4樓並未受燒,亦無法排除在必要救災過程受損之可能性;另鋁門窗為金屬材質,除非受高溫燒烤變形,否則應無受損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亦即欠缺更換之必要性,原告將原有鋁門窗全部更換為氣密窗,顯然超過回復原狀所必要,洵無可採。又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工資,並未請求材料費用部分,而更換受損玻璃應有工資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為2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抗辯稱此部分請求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嫌無憑。⑥良益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良益公司施作天花板、地板及磁磚等因火災受損之裝修工程,合計279萬2800元,而報價單編號1至5及第9項屬於連工帶料,工資約占7成,編號6及8為工資,故請求106萬8350元【計算式:(140000+127500+90000+210000+380000+161000)×70%+(80000+212400)=0000000】,並提出原證14即工程報價單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冠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證人陳冠霖即良易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施作項目如工程報價單記載,項目6、8部分為單純工資,項目7為單純材料,項目1至5及9為連工帶料,工資約占7成。其中平釘天花板施作在1至5樓及地下室,1樓是廚房、2樓及地下室是全部、3至5樓是後面房間。冷氣包管是室內銅管,分離式冷氣才有,是施作在2至5樓,每樓層各1台。立面造型牆是施作在2樓後面鐵皮屋內,原本即有之造型。PVC地板施作在2樓及地下室。磁磚施作在1至5樓後面臥室,地下室未施作,磁磚坪數以現場牆面及地面坪數計算。窗簾套組施作在1樓後面1組、2樓前中後各1組、3至5樓後面各1組。櫻花豪華3機廚具是4年前才換新,價格380000元如何計算,要回去查型號始知。……。工程尚未完工,約施作6成,原告已支付約18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7~341頁)。
經查:
❶項目1至5及9部分既為連工帶料,工資約佔7成,則「櫻花豪
華3機廚具」共380000元,其工資即安裝費用為266000元;「窗簾套組」共23000元,其工資即安裝費用為16100元;「平釘天花板」共140000元,其工資為98000元;以上各項目之工資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例如廚具及窗簾安裝工人之工資若以每日3000元計算,該3組廚具需安裝
88.7天,該7組窗簾需安裝5.4天,殊難想像證人陳冠霖及原告能容忍如此低落之工作效率?况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頁),1樓廚房並未受燒,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3機廚具究竟受損程度為何致令不堪用,則原告以火災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而更換該3機廚具,尚屬無憑,縱令僅請求工資部分,亦不應准許。
❷又項目1平釘天花板部分,證人陳冠霖雖證述1至5樓及地下
室均有施作,惟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地下室原不存在平釘天花板,僅1樓及2樓A部分有天花板受損,3至5樓之天花板並未受損,則原告就未受損部分之天花板亦全部更換而將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即不合理。❸又項目2冷氣包管部分,證人陳冠霖既證稱僅有分離式冷氣
才需使用室內銅管,而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原有冷氣均為窗型冷氣(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183、1
85、187頁),並未使用分離式冷氣,則原告請求冷氣之室內銅管費用,顯然逾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❹又項目7即磁磚材料及項目8即磁磚粘貼工資部分,證人陳冠
霖雖證稱磁磚施作在1至5樓後面臥室云云,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系爭建物1樓後方並無臥室,2樓後方臥室即鐵皮屋部分原有並無貼磁磚,3至5樓臥室原有亦未貼磁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3~187頁),則原告請求磁磚材料及粘貼磁磚工資等費用,顯然逾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❺是依前述,本院認為項目2、5、7、8部分應全部剔除外,
其餘部分或有請求不合理之處,但因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為20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小計:原告得請求系爭建物1至5樓所受損害修繕費用應為89
6525元。
2、系爭建物1至5樓之財產上損害,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至5樓之財產因系爭事故受損為231萬2500元,係以系爭建物內財物因受燒毀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居住系爭建物已逾20年,系爭建物內財物係陸續購買,不生折舊問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1樓廚房及餐廳受損財物為櫻花牌系統廚櫃1套430000元、義大利烤箱1組53000元、餐具、廚具、桌椅共1套50000元、洗衣機1台28000元、8尺水族箱維修1座12000元、大金冷氣2台共100000元及熱水器圓筒1台15000元,合計688000元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財物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尤其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1樓廚房並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頁),上開財物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燒燬致令不堪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存在及受損程度為何,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2樓房間及客廳受損財物為電視1台20000元、大金冷氣1台52000元、床組含整套衣櫃118000元、衣物及鞋1批80000元、洗衣機1台35000元、電視1台18500元、東元冷氣1台38000元、床組含衣櫃1套80000元、沙發電視櫃組180000元、電視1台28000元、大金冷氣1台53000元、4尺水族箱6座共150000元、熱水器1組15000元、監視器系統1組60000元、書櫃含書1組150000元、鞋櫃3組8000元及舊廚具1組50000元,合計119萬7500元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財物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尤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電視3台、冷氣機3台、床組含衣櫃2套、6座4尺水族箱等,但從原告提出2樓受損照片及台中市消防局照片內容,僅能看出2樓房間及客廳確有熱水器1個、床組1組、冷氣機1台(廠牌為Kolin,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及木櫃等物,無法看出確有電視3台、冷氣機3台(廠牌大金2台、東元1台)、床組含衣櫃另1套、6座4尺水族箱、書櫃及舊廚具等財物之存在,故系爭建物2樓房間及客廳是否確有上開財物之存在,亦有疑問?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存在及受損程度為何,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另就從原告提出照片及台中市消防局照片可以辨別之財物部分,原告既有受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為20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3樓房間受損財物為電視1台23000元、冷氣1台35000元、床組1組18000元、衣物及鞋1批65000元、衣櫃1組12000元、冰箱1台12500元、棉被及寢具1組8000元、寢具含被套1組8000元、大赤鼯鼠4隻共48000元,合計2295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財物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尤其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3樓臥室C、D部分均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3頁),上開財物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燒燬致令不堪用(即使有髒污情形,亦得以清洗方式處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受損及受損程度為何,亦應說明自何時起開始飼養4隻「大赤鼯鼠」,及證明該4隻「大赤鼯鼠」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為進一步說明,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4)原告固主張4樓房間受損財物為電視1台23000元、冷氣1台35000元、床組2組共36000元、衣櫃2組共24000元、冰箱1台12500元、寢具2組共16000元,合計1465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財物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尤其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4樓臥室E、F部分均未受燒(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5頁),上開財物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燒燬致令不堪用(即使有髒污情形,亦得以清洗方式處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受有損害及受損程度為何,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5樓房間受損財物為冷氣1台35000元、寢具2組共16000元,合計51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財物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尤其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5樓儲藏室B、C部分均未受燒,僅輕微受煙薰黑,窗型冷氣之外觀並無受損(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上開財物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燒燬致令不堪用(即使有髒污情形,亦得以清洗方式處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受有損害及受損程度為何,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6)小計:原告得請求系爭建物1至5樓財物所受損害應為200000元。
3、系爭商號所受損害於20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放置電腦刻印機價值450000元、電子鎖67組、價值430000元及印材1批價值150000元,共計103萬元,並提出該電腦刻印機1台、電子鎖1批及1塑膠臉盆裝印材等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251頁、第2宗第33、34頁),及聲請訊問證人羅志訓、戴良奇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羅志訓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我從106年間受僱於原告,負責開鎖及裝鎖等業務,平時住在商號3樓,火災後被安置在1家旅館,約2週。我與老闆一起清理火災現場,電腦刻印機從地下室清理出來,因已經泡水壞掉,不能使用,店裡有1台電腦刻印機。電子鎖共67組,數量是原告清點的,我未參與清點,從地下室清理出來的,是我搬上來的,我有打開檢查,但未測試,認為電子儀器已經泡水不能使用,原本是放在鈞院卷第1宗第235頁照片架子下方,架子上方存放廣告貼紙,地下室當時水位為何,我無法回答。另外印材也是我從地下室清理出來,都已經泡水了,我沒有清點印材數量,是原告清點的。……。火災後約4個月沒有營業,業務量僅剩2成,約減少8成,這是我個人主觀感受,原告從未向我談過業務量減少問題,火災後我的薪資並未減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1~5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戴良奇先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受僱於原告約20年,並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4樓居住使用,每月租金多少不記得。火災後有被安置在飯店約2周,災後我有參與清理現場,不記得系爭商號於災後多久未營業。……。
災後先清理樓上,再整理地下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1~318頁),又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地下室淹水時之水位為何,我沒有查看,不清楚。店裡有2台電腦刻印機,1台為舊型,放在地下室,1台為新型,放在店面靠地下室樓梯處。……至於地下室坪數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4~169頁)。
②是依證人羅志訓、戴良奇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縱令系爭商號
內確有2台電腦刻印機,因新型電腦刻印機係放在店面使用,舊型電腦刻印機係放在地下室,顯然係不再使用(或甚少使用),而原告主張受損之電腦刻印機既係證人羅志訓從地下室搬上來,即為舊型,並非在系爭商號店面使用之新型,故該舊型電腦刻印機之價值是否仍有450000元,即有疑問?又證人羅志訓、戴良奇均自承不知道地下室淹水之水位為何,亦未參與清點已泡水而受損之電子鎖及印材數量為何,則該電子鎖數量「67組」、價值「430000元」,與印材價值「150000元」各節,均屬原告片面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為真正,及各項金額之計算依據(包括各種不同型號電子鎖之數量及單價,各種不同尺寸印材之數量及單價),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但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為15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依原證3即系爭商號明細表及原證6即日報表可知,系爭商號於109年度營業額為625萬2277元,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9599-17」開鎖及配鎖其毛利率為51%,有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證(參見原證15),故系爭商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21023元(計算式:0000000÷12=521023),每日營業額為17367元,每日營業毛利率為8857.17元(計算式:
521023÷30×51%=8857.17),而原告4個月未營業之損失為106萬2860元(計算式:8857.17×30×4=0000000),4個月後營業額僅剩2成,損失8成,每月損失212572元,故8個月損失計為170萬577元(計算式:8857.17×80%×240=1700577),合計276萬3437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調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及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經函覆稱:「旨揭商號係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查鄭勝紘未辦理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7月27日書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1頁),而所謂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業人,且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200000元)之營業人而言,故系爭商號於110年度既為小規模營業人,其平均每月銷售額既未達財政部規定之標準200000元,而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亦因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低於綜合所得稅之起徵數額,而未辦理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即系爭商號之平均每月銷售額應以200000元計算,年度銷售額即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0×12=0000000)。另參照原告提出原證15即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開鎖及配鎖」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毛利率為51%、費用率為24%、淨利率為27%(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6頁),則計算營業損失應以「淨利率」為基準,方符實際,原告主張以「毛利率」計算,即為本院所不採。
②原告為上揭主張,無非係以原證3即系爭商號明細表及原證6
即日報表,與證人羅志訓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然證人羅志訓證稱系爭商號於火災後約4個月沒有營業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業務量僅剩2成,約減少8成,這是我個人主觀感受,原告從未向我談過業務量減少問題,火災後我的薪資並未減少」乙節,復經證人羅志訓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顯然所謂「業務量僅剩2成,約減少8成」欠缺事實依據,在原告就「業務量減少」乙事提出具體證據資料為佐證前,要難僅憑證人羅志訓之主觀感受,遽認系爭商號之業務量確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而減少。又原證3即系爭商號明細表及原證6即日報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被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即應就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尚難認原告主張之109年度營業銷售額確為真實。况依台中市消防局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1樓營業區域並未受燒,現場經清理後應即可恢復營業,尤其依原證6即日報表記載,系爭商號之業務重心應在於「開鎖及配鎖」部分,而此項業務絕大多數係派員前往客戶處進行「開鎖及配鎖」工作,在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域進行者甚少,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長達4個月無法營業,尚難遽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所屬員工曾被安置2週,及清理火災現場亦需有相當時間,故無法營業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另營業損失部分,系爭商號每月銷售額以200000元計算,利潤以淨利率27%計算,均如前述,則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54000元(計算式:200000×27%=54000)。至於原告請求系爭商號於災後因業務量減少8成之8個月期間營業損失部分,因一般商號之業務量減少原因甚多,無法排除因經濟景氣不佳、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蔓延等所造成,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商號業務量減少8成,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曾向證人羅志訓談過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務量是否減少之問題,要無僅憑證人羅志訓之主觀感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其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30萬525元(計算式:896525+200000+150000+54000=0000000)。
(四)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限為50年,房屋建築(金屬建造)耐用年數為20年,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請求除工資部分外,均應計算折舊,並以1/10價格評估費用,均無理由:
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稱:「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5月22日,已使用年數為41年7個月,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爭建物、金屬構造及附屬材料部分均已逾一般耐用年限,請求金額除工資部分外,均應以賠償價額10分之1計算折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含鐵皮屋部分)及內部財物因系爭事故受燒毀損所生之損害,基於回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此與一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另計算折舊,應以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標準,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依前揭明細表請求賠償之項目繁多(不包括工資及清運廢棄物部分),若欲計算折舊,必須逐一查明各項物品之購買日期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再參考各項物品之耐用年限,始能正確計算各項物品之折舊金額(此與一般建物或車輛計算折舊係以興建完工日或車輛出廠日為基準不同)。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71頁),其上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固為68年11月9日,但原告係於102年1月17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距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已有34年左右,在該34年期間,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主體及附屬建物即鐵皮屋部分是否曾經修繕?更新建築材料?等均屬不明,且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居住使用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逾8年4個月,系爭建物內財物受系爭事故焚燬而致令不堪用者,在客觀上有可能係陸續購買使用,其購買日期及價格各為何,因原告已無法逐筆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供法院查證,被告泛稱均已逾耐用年限50年、20年或10年云云,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嫌無憑。况折舊之計算,在於物品之本體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該物品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及交換價值之增加,可能造成損害賠償權利人增加額外之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既就各項物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且絕大多數物品均附合於系爭建物或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或附屬建物之1部分,應無因此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原告就所受損害之價額請求賠償,尚屬相當。再本件應否計算折舊,乃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訴訟上攻擊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按請求賠償價格10分之1評估費用),應認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法院在證據調查上亦有實際困難,故本院無從就原告請求各項物品之損害逐一為折舊之計算,是被告所為計算折舊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有理由:
1、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係以系爭建物1、2樓東側有外推,其外推處即為違法搭建鐵皮屋,火勢係從此處蔓延,亦即原告受損最嚴重處,此有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117頁)。
是由受損照片可知,原告違法搭建鐵皮屋範圍甚大,若無原告在防火巷搭建鐵皮屋,則火勢不會蔓延至非違建部分,且系爭鐵皮屋部分作為儲藏室使用,擺放物品,可燃物品增加,致助火勢竄燒入內,損害範圍擴大,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需負擔2分之1賠償責任等情,並聲請函詢台中市消防局上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中市消防局,經函覆稱:「……。二、旨揭火警案起火戶研判為……中清路1段826巷20號,而位於起火戶西側之……中清路1段862號則為受延燒戶。三、……,因中清路1段862號東側為1、2樓加蓋之鐵皮結構建築物,其受到來自起火戶(即系爭房屋)燃燒後,因傳導、對流及幅射之熱量傳遞造成延燒、燒燬程度呈正相關。」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7頁)。又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示意圖,可知該2戶房屋原有防火巷(防火間隔)存在,係因被告將該防火巷違法改建為廚房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即鐵皮屋亦為坐落在上開防火巷之違法建物(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69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該防火巷已遭兩造各別所有之鐵皮違章建築佔用,喪失原有防火區隔之功能,致火勢從系爭房屋迅速延燒至系爭建物附屬之鐵皮屋,造成系爭建物之2樓受燒最為嚴重,故原告所有違法鐵皮屋之存在,顯然為造成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縱令系爭鐵皮屋並非原告建造,但原告自102年間起即取得占有使用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長達8年任令該鐵皮屋存在之占有使用期間,原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及台中市消防局上揭函文意旨,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損害擴大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4萬420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六)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為無理由: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原因事實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衍生不同之請求權,2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行使關係外,原得各自獨立行使之權利,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况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其得代位被保險人求償之範圍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必相同,且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給付後,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利,乃保險人權利行使與否之考量,要與被保險人無涉,倘保險給付金額直接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而事後保險人遲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豈非讓加害人(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相當於保險給付金額之不當利益,對被害人(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即非公平。是就本件而言,原告雖自承系爭建物確有投保火災保險,已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但否認已領取保險給付等語,而依國泰產險公司112年6月1日函文內容,亦稱該賠案尚在處理中,理賠金額尚未核定,亦尚未賠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37頁),則原告既尚未自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自無從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4萬42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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