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4行至第6行記載:「……,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案警卷第34-35頁)。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同上案偵卷第28之4頁)。⒊被告陳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5-18頁)。」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陳家祥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案偵卷第28之4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所有,預備用來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7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