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鄭光霖 被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曾當庭依法聲明,惟原審法官不予理會,上訴人嗣後始得知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屬同一事件,然其中未附有任何證物,原審法官偏袒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證物,及未將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相關證物提示供上訴人檢視,並稱被上訴人並無催收通知義務,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自原審判決始得知有證物存在,而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倘消費者與業者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即視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904元會費,迄未清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904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固稱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街○○○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故將被上訴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825號卷第8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提示系爭契約及相關證物供上訴人檢視,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效力,視為無效等語。惟原審已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署而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復已於契約須知下方簽名確認,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4元及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不合法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俊彬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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