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羈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三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釋放,期間計遭羈押一百零三日,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賠償,聲請人是一斷肢殘障者,因無罪受羈押失去自由、無法謀生,經濟、財產、人格、名譽、信譽受損害,精神深受痛苦,為此懇請准予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之一百零三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提出聲請。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
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受羈押,並經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固
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改判無罪確定一節,此有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 檢聰溫 字第二六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惟聲請人甲○○係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曾以電話勾串證人 薛美娥 ,指示證人薛美娥應到法院為有利其之供述,此有證人薛美娥之證述及提供之當日電話錄音帶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原審法官因而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收押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第四四號全卷審核無訛。足見被告事後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㈠第四四號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當初遭受羈押,顯係因其有上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