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發明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新穎實用,極具商業價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享有前開產品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甲○○、乙○○見有利可圖,為謀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大量仿冒製造、販賣自訴人所享有上述專利產品,嚴重影響自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反仿冒政策,自訴人為免興訟,經以存證信函告知,甲○○、乙○○等置之不理,仍繼續大量製造、販賣,視國家法治為無物,甲○○、乙○○前開犯行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狀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保全證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亦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無訛,因認被告甲○○、乙○○等人涉有專利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二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公訴程序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固非無見。經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施行日期則授權行政院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可查,原審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待行政院指定之日期,即逕為免訴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如前所述,行政院已就刪除部分指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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