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段,在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遭處罰鍰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然抗告人自始即矢口否認該3H─300號自用大貨車是伊違規停放,而是司機 林國順 為趕回鄉下掃墓而停放,再通知伊去車內取帳單而已等語置辯,且開立本件罰單之警員 洪明煌 已證明「未看見抗告人開車」,因此縱使警員開單時,大貨車已違規停放,但既未目睹抗告人開車之事實,則不能因抗告人是該車之老闆,就臆測大貨車是伊違規停放,何況林國順乃抗告人僱用之司機,擔任載運貨物之業務,豈有僱用司機送貨,又由老闆再自行駕車送貨之道理,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就駕駛之動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或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之採證法則與法有違,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不受理之裁定,方為適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右開大貨車並非係伊所駕駛,及該大貨車是其公司司機林國順為趕回台南掃墓而違規停放,再通知伊去車內取帳單而已云云,雖據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員工林國順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跑車跑到十點多,因為要趕到台南掃墓,而我自己車子放在林園沿海路港埔派出所附近的保養廠保養,為趕時間,就將車子暫停放在林園沿海路附近,直接去保養廠取車,並通知老闆(即抗告人)來車內取當日送貨單據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舉發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罰單之員警洪明煌亦述稱:當日未看見抗告人駕車,僅○○○鄉○○路發現有一台大貨車違規停車,但在車上沒有看到人,用無線電向值班警員查詢時,就有一人過來說車子是他的,我們即要他證件、身分證,開立違規停車罰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但抗告人公司位置距本件上開貨車違規停車之處,僅相隔約一公里左右,已據抗告人在原審到庭自承甚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距離既非遙遠,相距路程時間亦屬有限,林國順身為抗告人之員工,大可將貨車停於公司,再委請他人搭載至保養廠取車,豈有僅為一己方便,即任意將公司所屬大貨車違規停放,再勞煩老闆即抗告人自行至車內收取帳單之理,證人林國順所證顯有悖於常情,非無疑義。
四、又查,警員洪明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舉發該大貨車違規停車之罰單時,抗告人固未陳明該車係伊所駕駛,而是向洪明煌警員表示該車為伊所有,且坦然接受違規罰單而予以簽收,其後抗告人再持罰單至郵局繳納罰款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洪明煌警員所證相符。如果當時該大貨車非抗告人所停放,縱係其所僱用司機林國順所停放而願自己負責,抗告人當時豈未對警員詳加說明,以資澄清,或因抗告人駕照已經吊扣避免嗣後查明對己不利,或將來持之亦得對林國順求償等等,抗告人未依此向警員陳明,顯然承認該大貨車確係其所違規停放。何況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抗告人至高雄區監理所陳述意見自書要旨及主張:「本車違規停車,但司機不在由本人代簽罰單,司機林國順當時清明節休假掃墓」等詞,此有陳述單附卷可查。想必企圖以司機林國順違規當日休假不在,欲說明係因司機不在而由抗告人本人代簽罰單,藉以推給有駕駛執照之司機林國順所違規停放。但司機林國順當日休假,更足以證明林國順當天不可能駕駛該大貨車而違規停放。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乃函復抗告人謂「本件違規確實台端所駕駛,因違規停車而被當場舉發,而所稱該車是由林國順所用,本人僅代簽收而已,經了解司機 林某 當日是休假期間,何來駕駛該車致違規,更不可能在違規現場,顯然是為規避罰則之詞」,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高林警裁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九0號書函附卷可稽。
五、其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又改陳「四月五日上午林國順送完貨後,為回鄉下掃墓,將大貨車開到沿海路四段停放,嗣因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適抗告人要到車上取當日之送貨單而恰巧遇到警員;殊不知林國順是下午休假,上午還上班送貨,該車是休假前司機所停放」等詞,但核證人林國順於原審所述「我跑車到十點多,因為我要趕回台南掃墓,我跟老闆說下午就回來,會把車開回公司」等語,究當日若下午休假,何以十時許就已自行離去;若託請老闆自行拿取車上帳單資料,也說明下午就回來開車回公司,何以抗告人卻於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才欲去車上取回資料?均互有出入。甚且,原審法官詢問林國順何時向老闆說車上有些帳目叫他自己來拿?證人林國順答稱「我在前一天就跟老闆講了」云云;法官另詢問抗告人答稱「前幾天就當面跟我講他會將車停在保養廠附近,叫我過去拿帳」云云,不但所述不相符合,且不合情理,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此外證人林國順在原審供稱:當日曾送瓦斯給 李正雄 ,並有拿簽收單給李正雄簽名,我有看到他,他有看瓦斯一節,亦與證人李正雄(抗告人為其姐夫)到庭陳稱:當天雖有送貨到我公司,但我不知係何人送貨,因我送貨出去,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差異甚大,足見證人林國順上述所言不實,且所證在前一天即知要先停在保養廠附近,叫抗告人自己到車上拿取帳單,也不知保養廠名稱、地址等情,在在不符常情,實難憑信。是員警洪明煌雖未親見抗告人駕駛該大貨車,惟由該車當時係違規停車,僅抗告人在場,並於警員開單舉發時坦承該車為其所有等一切情狀,應可確認當時駕駛該大貨車至上開地點違規停放者,即為抗告人無訛,復參以抗告人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因他案執行吊扣當中,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一紙載明甚詳,抗告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等情,應洵堪認定。
七、抗告人違規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七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