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樓之4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001162號,含息票七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37號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壹張(票號:MI001162號,含息票7至10期)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各1紙、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2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