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共肆張(票號為:八六A○七○○九D、八六A○七○一○D、八六A○七○一一D,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八六A○○二一一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為准聲請人提存新台幣3,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代替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並以91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現因上開定期存單亦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茲擬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61號案堪予佐憑,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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