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巴拿馬商.乙○○○
eetTrad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英文姓名:
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 陸仟 陸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46,697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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