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萬6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6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5年度存字第4527號、85年度執全字第278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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