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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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非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22號聲請人 王湘鈴
王信淳 王怡人 相對人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王朝宗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縣楊梅市東高山頂9-12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調解,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