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按:
正確時間應為98年4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1包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只(驗餘淨重0.051公克),上訴人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量刑並無意見。惟該案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甚感莫名與不解,上訴人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目睹有人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深感冤屈。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及藥頭連絡方式,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得免刑或減輕其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新採集其尿液或檢驗查扣之夾鍊袋,是否有摻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於98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7頁)。
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2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926ng/ml,均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見偵查卷第4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8年4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被查獲前4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亦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於警訊有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昨天(13日)17時10幾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一間便利商店,向一名叫『 阿偉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的。」、「(是否知道綽號『阿偉』之男子正確年籍資料?特徵為何?你與他如何認識?如何聯繫?你有攜帶行動電話?)我只知綽號,我不知他的正確年籍資料,年約30幾歲,中等身材,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昨天剛好在便利商店遇到他,我以前就認識他了,我沒有行動電話。」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向何人購買?)綽號『阿偉』」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查獲販毒者?)有去看可是沒有看到人。」等語,顯見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警方根本不可能得知毒品來源係為何人,且警方移送報告書已敘明:被告供稱渠所施用之毒品,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不知名之便利商店,向一名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偉」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頁);除此之外,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證據,自無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上訴人確有於被查獲前4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如前述,則扣案之白色粉末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原審亦未以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作為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再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鑑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