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 曾文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早上11時0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及中正路口處,於單行道之南竹路上逆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97年12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97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98年1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計3,
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曾於9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02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亦未出借上開車輛予他人使用,自無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實難取信於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逕行舉發在單行道逆性行駛,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乙萱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站○○○鄉○○路、南竹路路口(算是南竹路上)執行定點取締勤務,看到585-CPB號重型機車由南竹路逆向行駛而來,我就走到路中央並且吹哨子鳴笛,用手勢請他到旁邊停下來,但是他完全沒有減速,就從我旁邊騎過去,右轉中正路往機場的方向逃逸。當天視線很清楚,我看到車號時,就立刻用無線電請同事幫我查車籍資料,跟我看到的黑色重型機車特徵都相符,機車很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蔡乙萱在桃園縣○○鄉○○路、南竹路路口發現上開車輛違規開始,即緊盯該車,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附註「光陽黑色」等語,經核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廠牌「光陽」、顏色「黑」皆相符,且該車出廠年月為97年1月,與證人蔡乙萱所述機車很新之情亦為一致,此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證人蔡乙萱提出之道路現場圖、道路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本件應無誤認或誤記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又汽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逕行舉發,已詳如前述,準此,如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蔡乙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休假在家,並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路段,亦未出借上開車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非謂僅證明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準此,本案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異議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上開車輛並無失竊紀錄,此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外,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記違規點數,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