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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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斯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斯凱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3、4瓶啤酒後,明知已因酒精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完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其沿白樹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五里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前方由黃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際,因超車不慎而自左後側擦撞由蔡○騎乘行駛於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右肩右肘背部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斯凱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他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柏壽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