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言語接連侮辱公務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次侮辱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貶抑員警人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陳俊宏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27.6公里處,不慎與 蔡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 林家良 、 洪子勛 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陳俊宏配合酒測。詎陳俊宏明知警員林家良、洪子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激動,不願配合酒測,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46分許間,當場接續以台語口出「幹你黑白來」、「你三小」、「你毋晟囝仔」、「你哭爸三小」、「幹你娘你三小」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子勛、林家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洪子勛、林家良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俊宏,並提供密錄器影像佐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婷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洪子勛、林家良出具之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