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2號被告王柏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7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三分之二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分2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不慎與 陳橙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有人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依法對王柏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2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橙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莉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