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力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力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至十三行所載:「蘇力揚另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接續以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更正為:「蘇力揚另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力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三罪)。被告就其透過網路註冊公眾均得以瀏覽之Instagram帳號「ni_ni_bitch」,使用告訴人 陳姿 霓之生活照作為大頭貼,並且在個人資料部分填寫「 陳姿霓 ,我喜歡新鮮感,不同人、不同床、不同家,同一個生活模式,大家為霓、眾人愛霓」等文字,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註冊Instagram帳號「ni_ni_bitch」並在個人資料填寫上開文字,乃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姿霓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姿霓與 嚴宗暐 再婚,竟在網路上散布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或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18號被告蘇力揚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力揚與陳姿霓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離婚,其後陳姿霓與嚴宗暐結婚。蘇力揚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註冊公眾均得以瀏覽之臉書帳號「Ni
NiChen」,使用陳姿霓之生活照作為大頭貼,於110年12月14日以該臉書帳號分享歌曲「偷客兄」之網路連結,並加註「怎麼來就怎麼去,反正也不是第一次,無縫接軌是本能」等文字,影射陳姿霓對感情不忠,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姿霓名譽之事;復於111年1月1日,以該臉書帳號分享影片,加註「情夫:臉書搜尋嚴X暐,有彩蛋噢!」等文字,影射陳姿霓與嚴宗暐有婚外情,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姿霓、嚴宗暐名譽之事;蘇力揚另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接續以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註冊公眾均得以瀏覽之Instagram帳號「ni_ni_bitch」,使用陳姿霓之生活照作為大頭貼,並且在個人資料部分填寫「陳姿霓,我喜歡新鮮感,不同人、不同床、不同家,同一個生活模式,大家為霓、眾人愛霓」等文字,侮辱陳姿霓,並影射陳姿霓私生活不檢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姿霓名譽之事,嗣陳姿霓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霓、嚴宗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力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嚴宗暐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手機截圖照片8張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註冊上述社群網站帳號,用以侮辱告訴人陳姿霓,並發布上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姿霓、嚴宗暐名譽之文字,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法益,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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