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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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傅益暄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送達代收人 武維國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0
樓之5相對人 許仕明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720元,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判決查詢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審核,而依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8,72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