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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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恭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貪污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8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16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同日偵訊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